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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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告 吳倍甄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0000室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8萬8,933元,占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3,069萬8,476元之比例約為10分之7(計算式:2,148萬8,933元∕3,069萬8,476元=0.7,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乃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結果,依職權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則衡諸常規,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當以其敗訴比例即10分之7為據,其餘即10分之3由原告負擔,始為正確。準此,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顯然將「原告」及「被告」記載相反,而有誤寫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情形,屬首揭規定之顯然錯誤。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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