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聖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聖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UREX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聖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前無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其竊得之durex保險套1盒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30元,價值非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之上開保險套1盒,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且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將上開保險套發還被害人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未免被告坐享犯罪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0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