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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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23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瑞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七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瑞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12月2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屢犯竊盜案件(詳如附件),經本院於10
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拘役60日,並於108年9月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分別於前案緩刑期內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於108年9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73號、10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
109年3月6日以前)即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綜據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