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上訴人 周錦微 (兼 周陳尾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阿秀 、 王阿年 、 王銘隆 、 王銘義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周錦微為周陳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係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就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判決,並於同年1月31日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周陳尾,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周陳尾於108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周錦微,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則分別於108年2月18日、19日具狀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周陳尾於本院審理中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其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08年1月31日送達時即歸消滅,故本件訴訟程序於周陳尾死亡時當然停止。周陳尾之繼承人周錦微於108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