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嗣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柒叁柒公克)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全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嗣因未履行社會勞動,而於101年9月17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合計淨重1.737公克)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個,暨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毛重2.8公克,已另由查獲單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裁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編號KH/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3月1日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個。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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