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318號
原   告  陳韋恩
被   告  蔡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對被告蔡奇璋起訴清償借
款,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六甲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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