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潘福榮 非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查,抗告人每月所得雖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惟每月須支出勞健保費及工會常年費合計2,533元、交通費2,500元、房租4,000元、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3,415元及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9,683元,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又抗告人之債權銀行已不願意與抗告人協商,每月債權尚有高額利息持續滋生,於計算本金加計利息後,抗告人之清償年限將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期限最長不能超過
6年之期限,是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應准許抗告人更生,惟原裁定漏未計算持續增生之利息,導致計算錯誤,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
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合計961,088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原審卷第9至13頁)及附表所示債權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詳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堪認屬實。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有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18,252元等語(原審卷第79頁),惟此為有擔保之汽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貸款,並非無擔保債務,爰不予列入,一併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六榮銘鯉場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33,000元
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袋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頁),應堪信屬實。另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勞健保費及工會常年費合計2,533元、交通費2,500元、房租4,000元、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3,415元及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等語,經查:⑴抗告人就其需支出勞健保費及工會常年費合計2,533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水產養殖職業工會各項會費繳納單據為證(3個月繳納7,599元,故每月為2,53
3元,原審卷第142頁),而上揭費用係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用,均應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⑵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869元及需支出房租4,000元等語,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台灣省10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準,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憑,而上揭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基準,抗告人以此作為其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本院認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另房租部分,亦據抗告人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原審卷第139頁),堪認抗告人確有居住房屋而支出租金4,000元之必要,應予准許。⑶抗告人主張其需支出交通費2,5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44至146頁),惟此應為一般性通勤支出,應屬上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之範圍內,不應再予扣除。⑷抗告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3,41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母親 潘秀蘭 (現年66歲)之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原審卷第
42、111頁),惟依卷附潘秀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102、103年度雖無所得資料,惟名下財產有高達10筆土地,財產總額合計為4,499,450元,且潘秀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有提供台灣土地銀行作為貸款擔保之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120萬元),有台灣土地銀行提出之借據、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6至121頁),是堪認潘秀蘭具有恆產,其應非無資力之人,則潘秀蘭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要件,已有疑問,況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每月確有支出潘秀蘭扶養費用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抗告人主張其需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3,415元云云,本院認不應准許。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33,000元,於扣除必要支出即勞健保費及工會常年費合計2,533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房租4,00
0元後,剩餘金額為15,598元可用以還款,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61,088元,如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約以62期(即5年2個月)即可清償完畢,另抗告人現年49歲,尚屬中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16年,是應可期待抗告人努力工作而償還所積欠之債務,並無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至於抗告人陳稱原裁定漏未計算持續增生之利息,導致計算錯誤云云,惟抗告人如按月還款以清償本息,應無利息會持續增生之情形,且債權銀行中之玉山銀行有具狀陳稱:抗告人並未尋求協商管道,前置協商乃依抗告人實際還款能力討論還款方案,利率亦可依抗告人狀況調降,最低可至零利率,並無高額利息滋生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抗告人如認為債權銀行所收利息過高,自可本於還款之誠信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讓利率降低而可順利清償債務,抗告人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惟抗告人有固定收入,其應可工作而償還所積欠之債務,並無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依據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
┌──┬──────┬─────────┬────────┐│編號│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新台幣)│備註│├──┼──────┼─────────┼────────┤│1│台灣土地銀行│㈠農業擔保貸款30,3│原審卷第115至13│││股份有限公司│600元,及自民國104│2頁││││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125,575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兆豐國際商業│信用卡欠款49,397元│原審卷第72、73頁│││銀行股份有限│(本金47,352元,利││││公司│息計至104年4月30│││││日止為2,045元)││├──┼──────┼─────────┼────────┤│3│玉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48,572元(│原審卷第75、76頁│││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8,173元,利息│││││計至104年5月5日│││││止為399元)││├──┼──────┼─────────┼────────┤│4│凱基商業銀行│㈠現金卡欠款394,88│原審卷第77、78頁│││股份有限公司│8元(本金383,488元│││││,利息計至104年4│││││月28日止為11,400元│││││。│││││㈡信用卡借款13,415│││││元(本金12,522元,│││││利息計至104年4月│││││28日止為593元,及│││││費用300元)││├──┼──────┼─────────┼────────┤│5│台灣中小企業│信用卡欠款25,641元│原審卷第103至10│││銀行股份有限│(本金24,138元,利│6頁│││公司│息計至104年7月3│││││日止為603元,及手│││││續費900元)││├──┼──────┴─────────┴────────┤││上揭債權金額合計961,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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