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 林怡璇 相對人 邱凡容 即 邱逢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31號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8,821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最初主張上││││訴金額為4,098,290元,經命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支出62,385元,嗣││││聲請人縮減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3,857,248元,應計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8,821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撒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僅需依││││判決主文所示,比例分擔縮減後││││上訴標的價額之訴訟費用,故第││││二審裁判費以58,821元列計)│├───────┼────────┼───────────────┤│合計│59,821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1,0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機車修理費部分58,000元,因││不在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並不在聲請人即上訴人縮減後之上訴聲明範圍內,係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⑴聲請人應負擔900元(計算式:1,000×9÷10=900)││⑵相對人應負擔100元(計算式:1,000×1÷10=100)││二、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58,821元││⑴聲請人應負擔49,410元(計算式:58,821×84÷100=49,410)││⑵相對人應負擔9,411元(計算式:58,821×16÷100=9,411)││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9,511元:││(計算式:100+9,411=9,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