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曾憲勳於104年12月26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留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亦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學府路口停等紅燈而由 李季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季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擦傷、右髖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憲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並詢問李季蓉之傷勢,惟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憲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季蓉、證人即被告之父 曾昭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責任歸屬。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告訴人尚得以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亦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過,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按(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卷第45頁),並斟酌被害人當日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姐姐及姪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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