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北監蘆字第46-C00000000號、第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1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興北街交岔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舉發「闖紅燈(直行中山路)」及「闖紅燈經警攔檢駕駛人拒停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6,000元、違規點數3點、
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號誌燈顯示為黃燈,伊通過路口三分之二才變成紅燈,故沒有闖紅燈,且伊亦未見警察於路口臨檢,且無臨檢的明顯標誌或燈光,並無故意拒絕停車受檢之意思,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查獲情形,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乙○○於本院中結證稱:伊於96年6月11日晚上9點至12點服酒駕兼安程專案勤務,當時伊身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站在中山橋橋墩前方,面對中山路、中興北街交岔口,該交岔口之號誌燈為3時向,第1個時向是中興北街為綠燈,其次方為下中山橋往新莊的方向為綠燈,最後為上中山橋往三重方向為綠燈。異議人係騎機車從三重市○○路往三重方向行駛,當時車輛很少,伊看得很清楚,伊確定異議人通過道路停止線時,燈號顯示為紅燈,因為伊看到中興北街之號誌燈為紅燈,此時下中山橋往新莊方向之號誌燈應為綠燈,而異議人所行駛之往三重方向號誌燈亦應為紅燈,伊見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闖紅燈,遂鳴警哨並以指揮棒指示異議人靠邊停車,伊之指揮棒有閃光,當時夜晚仍可見到閃光,異議人當時有看見伊攔停,因為異議人係騎車閃過伊後才上中山橋,故伊在異議人經過伊後,立即拍照存證等語(本院卷第20至22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照片1幀在卷可佐,且衡以證人乙○○與異議人並無仇怨,應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堪信其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足認異議人於通過道路停止線之際,該號誌燈已顯示為紅燈,非如異議人所辯稱係屬黃燈,另以衡以證人乙○○係以鳴警哨、揮動閃光指揮棒之動作攔停異議人,當無異議人所辯未見到警員於路口臨檢之可能,故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6,000元、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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