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6號),嗣本院認本件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女(大陸地區人民)與 林阿富 (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王月珍 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僅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被告猶允諾許以林阿富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3萬8,000元),其中機票錢18,000元,及生活費20,000元中之2,000元由 王亞妹 (大陸地區人民)支付,作為償還積欠被告前次介紹王亞妹與林阿富假結婚報酬之餘款,被告則向王月珍收取人民幣1萬元代價,條件為林阿富需與王月珍辦理假結婚。被告與林阿富與王亞妹商量已定,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王亞妹於民國91年8月1日偕同林阿富共同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巿,復與王月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阿富及王月珍先於91年8月19日在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為虛偽登記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再由林阿富於91年9月1日獨自搭機返回臺灣地區,並將上開結婚公證書於91年9月27日,交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書,且於同日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書,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林阿富與王月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林阿富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及保證書,委託不知情之 李良懿 ,以大陸配偶依親名義填具申請書,於91年10月2日申請王月珍來臺獲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境管資料之正確性,致使王月珍於91年11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年1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惟王月珍旋即於92年3月13日與林阿富離婚,而被告亦未依約給付林阿富4萬元酬勞。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執行查訪時查覺有異而約談林阿富,經林阿富自 白始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該2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林阿富、王月珍、王亞妹另為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短,對行為人顯然較為有利。經比較結果,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5年2月11日屆滿,茲說明如下:㈠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
分別計算;則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乃共同正犯林阿富與王月珍假結婚後,陸續辦理王月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手續,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王月珍得以於91年11月1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所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91年11月15日。
㈡本院因被告逃匿,於100年1月19日依法通緝,有本院100
年1月19日基院義刑和緝字第9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卷,下稱基簡卷,第89頁,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2頁),致審判不能進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應一併計算上開追訴期間4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
㈢公訴人於99年4月9日開始偵查,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迄至100年1月29日本院發佈通緝,期間共計9月又11日,應扣除公訴人於99年8月19日提起公訴至99年9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計15日(見基簡卷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及第3頁背面),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前述犯罪終了日91年11月15日起算12年6月,再加計9月11日後扣除15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2月11日。
四、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