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守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4570公克,淨重0.2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25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卷第81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