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賴嘉慧 債務人 孫讚龍 相對人 林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44萬元、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6年11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6年11月28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6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20萬元、393萬元,復於107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1年5月29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於112年9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以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具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最新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債務人信託不動產予相對人之登記日期為112年9月7日,故本院112年11月9日裁定所列之相對人顯有違誤,爰撤銷原裁定,並改列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以為裁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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