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87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0日前某日,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0日11時5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所有帳戶疑似人頭洗錢帳戶云云,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7年3月10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存款新臺幣50萬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旋即由不詳年籍之人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智識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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