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福來選任辯護人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輔佐人 黎金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間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黎中醫診所」之中醫師,竟利用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機會,於109年3月26日晚間7時許,為求診之病患代號BG000-A109027(下稱乙女,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看診,明知乙女係因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在上址診療室內,於看診過程中,以手持聽診器伸入乙女之內衣內,直接將聽診器放在乙女胸部上游移,並藉機以手碰觸及揉捏乙女胸部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嗣經乙女看診後覺得有異,告知其母知悉,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乙女、被害人乙女之母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被告有就審能力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於審理期間,具狀表示被告罹患有失智症,請求進行精神鑑定其是否有因欠缺就審能力而停止審判,惟查:
一、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目前較可能符合失智症,輕度之診斷,未達心神喪失之情形,被告於認知理解能力及自我照顧功能均未達心智喪失之狀況等,有該院之111年2月14日桃療癮字第1115000395號函檢送貴院刑事訴訟案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含傳真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35頁)。
二、辯護人固又於111年10月12日具狀稱該次鑑定距離審判期日已經過一段時間,被告失智情況有變嚴重,請求再次送請專業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進行鑑定等語。然被告前已經專業之醫療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且距離審判期日時間並未久遠,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其生活狀況可以清楚回答,就與案情相關問題,雖有時稱聽不清楚,然輔佐人於審理時已曾表示被告亦有重聽之情形,且被告於審理時就部分與案情有關之問題亦有相對應之回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現在是自己與太太同住,子女並未住一起,有請外勞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目前是與其太太同住、太太狀況更嚴重,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母親(即被告之太太)是完全失智,是被告天天在照顧其母親,有請外勞、子女並未與父母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則被告目前既自理生活,並照顧同住、失智狀況更嚴重之太太,難認有何心神喪失之狀況。
三、依上所述,被告已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其並無心神喪失之狀況,且參酌上揭被告就審時狀況、生活情狀,亦足認被告確實應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暨審理期日已均有輔佐人陪同被告在庭,並有辯護人在庭為被告辯護,是本院依法進行訴訟程序,並不影響被告訴訟權益,從而,辯護人聲請再次為精神鑑定以確認有無停止審判之情事尚無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辯護人主張證人 魏美蘭 、 黎德安 等人於警詢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應排除作為本案證據之適用,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利用醫療照護之機會猥褻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我有以聽診器聽乙女頸部,聽診器只會聽氣管部分,胸部、腹部都不會聽,我當天沒有用手摸乙女胸部,沒有乙女說的以觸診、聽診器方式按壓他腹部,我用聽診器會聽喉嚨、氣管,但是不會聽心臟、胸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其並未持聽診器聽乙女胸部、乳房位置,僅有聽頸部,如病患呼吸有問題,會以聽診器聽頸部、背部云云。輔佐人辯稱:被告即我父親僅記得沒有犯罪行為,被告有沒有做這些事情我不曉得,但是以醫學正常角度,摸肚子是很正常的醫療流程,被告看病時耳朵、視力都不好,看病時會比較慢,是否女方不舒服將之擴大、扭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依照最高法院見解,被害人單一指述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且被告具有中醫師資格,是可以使用聽診器看診,依照被告為乙女看診當時狀況,可能已經有失智情形,且拿著聽診器確實有可能會碰到乳房,但是尚無法以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要滿足色慾而持聽診器觸碰乙女胸部之情形等語。
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以下以證人稱之)有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告之中醫診所就診,且過程中確有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猥褻行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乙女就被告所為於歷次證述明確:
1、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有在109年3月26日晚上去甲○○中醫診所看診,以前沒有去過,當晚7點多我過去那邊,我進去診療室時裡面有一個70到80歲中醫,當時對方也沒聽我說話要我坐下並幫我把脈,開始摸並說我是呼吸道不好要幫我做呼吸道檢查,一開始對方先詢問我,之後再拿聽診器,當時他有聽我胸口附近部位,他聽完後又繼續把脈,當時他就是一直問我這些問題(月經不好、腸胃不好),後來他想以聽診器聽我肚子,我拉衣服一點起來,當時他開始怪怪的,後來我發現他有點以一隻手拿聽診器,另一隻手也伸進我衣服往上摸我胸部,兩隻手都在我衣服内,當時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感覺他摸我胸部,我以為這是檢查一環,他也沒先對我說要這要做,他就是邊聽診及邊摸我胸部,當時他以手捏我胸部好幾下,當時他就是伸進我運動胸罩去摸,後來他就對我說我胸部長的很漂亮,當時我已經有點抗拒往後退一點手擋在前面,他就有點縮手並說我胸部長得很漂亮,過程約2到3分鐘。在這2、3分鐘他就是聽診及摸我胸部。當時我還跟他說我脖子還是不舒服,他就是壓我脖子並會開藥物給我,後來我就出去了。我出去領藥物時,我有對護士說你們醫師是否會亂摸人家,當時護士並沒有一起進入診間;醫師是摸我胸部好幾下,是以手捏不是用碰的;我認為對方是故意的,對方還說我胸部很漂亮等語(見他卷第17至19頁反面)。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是我第一次去黎中醫診所就診,因為那天上體育課做動作,有扭傷脖子,我以前扭傷脖子都是看中醫,但是以前看的中醫離我家很遠,我就看家裡附近有無中醫,查詢後發現黎中醫診所不錯,我就過去看,而且離家也蠻近的(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我一開始進去,醫生就開始量血壓、把脈,之後就開始跟我說我的肚子好像有脹氣問題、說我的月經是不是會不正常,我就說對,但這與我一開始要去看醫生的原因根本沒關係,我一開始有先跟櫃檯小姐說我是因為脖子痛才來的,之後開始用聽診器聽,他是把手伸進去衣服聽的,聽一聽之後,他的手有捏我的右胸部分,因為當時他有點像是對我做全身檢查的關係,所以我以為這個可能也是一個檢查的部分,但我後來覺得不對勁是因為他結束之後跟我說我的乳房長得很漂亮(見本院卷第281頁),被告在診察過程碰到我胸部前,只有跟我說要聽我的肚子,他在跟我說我胸部長得很漂亮之後,還有再跟我說一次我月經、肚子痛、支氣管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當時手是垂直的、有點虎口狀,手指都是向上的、然後去捏(見本院卷第284頁),(檢察官問:偵查中檢察官問妳:「當時醫師摸你胸部時有摸幾下,時間多久?」妳回答:「摸好幾下,是以手捏我兩邊胸部,不是碰的。時間約1分鐘左右。」與妳現在的回答不太一樣,究竟哪一次的回答是正確的?)事發迄今已經過了2年,我是以現在的印象回答,我不想一直回想當時情形,我基本上是把當時壓力都集中在右胸,所以我比較記得右胸方面,我當初在偵查中說兩邊胸部都有被碰,是以我當時的印象,我沒有說謊(見本院卷第289、290頁)。被告當時手是有伸進我的內衣,因為我穿的是類似運動內衣,沒有像鋼圈一樣那麼緊,被告是把手由下方伸進我的運動內衣碰觸我的胸部(見本院卷第290、291頁),被告沒有提到我胸部的症狀,也沒有在觸碰我胸部的時候,同時說我身體的哪個器官有狀況,看診過程中,醫生確實有跟我說明認為我有病歷上所載那些病症,然後跟我說明要注意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
㈡、證人乙女母親、證人魏美蘭於偵查中就乙女於案發後之反應證稱如下:
1、證人乙女母親(代號BG000-A109027B)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晚上我去接乙女,回家時他說要洗澡,我感覺他不太高興,後來他以傳簡訊的方式跟我說他去看中醫被亂摸,我就問他狀況,他就說被醫師亂摸摸到胸部,他是用LINE傳訊息給我,他講的時候表情有一點難過等語(見他卷第19頁)。
2、證人魏美蘭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乙女是很正常掛號看診,並拿藥物,我會有印象是因為他拿完藥物之後又回到診所問我醫師是否會亂摸,我當時也嚇一跳,我就回說如果醫師觸診有不舒服要跟醫師說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反面)。
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他卷證物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第7至11頁)、證人乙女母親提供與證人乙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證物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第12頁)、(證人乙女)黎中醫診所病歷表翻拍照片2張(見他卷證物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第14頁)、(證人乙女)黎中醫診所病歷表影本1份(見他卷證物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第17、18頁反面)、(證人乙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5、15至1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有(黎中醫診所)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置於他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扣案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後,確認證人乙女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黎中醫診所就診,進入診間後,被告為證人乙女看診之時間約有25分鐘,期間有數次持聽診器往前(朝乙女方向伸出)之動作(因監視器角度因素,未拍攝到手持聽診器往前後之舉動)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7至304頁)。
㈣、辯護人雖以本案僅有證人乙女單一指訴為辯,惟性侵害案件類型本有其隱密、證據難以蒐集之特性,案發當時往往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是本案之直接證據雖僅有證人乙女所證述之內容,然案發當時其確有前往就診、就診過程被告亦有多次持聽診器往證人乙女方向伸手之動作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觀諸證人乙女歷次所述,其製作偵訊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不到1個月,時間甚為接近,且對於當日就診之經過、被告如何為其看診,如何藉由聽診之機會,由內衣下方伸手入內衣後觸碰、揉捏其胸部等情,證述具體且明確,並非空泛指述;雖因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遠,就細節部分無法明確證述,然就就診經過以及被告行為模式,所述前後大致相符,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又如何具體陳述細節;且證人乙女前未曾前往黎中醫診所就診,已經其證述如前,佐以卷附之證人乙女黎中醫診所病歷表,其上記載初診日期確為109年3月26日,益徵證人乙女此部分所述實在,則證人乙女於案發當日,僅係因學校體育課造成身體不適,偶然選擇被告之黎中醫診所就診,與被告或黎中醫診所間並無任何嫌隙,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況證人乙女於看診後,旋詢問櫃台人員即證人魏美蘭被告看診時是否會亂摸病患,於案發當晚,已將被告所為告知其母,並呈現情緒低落之情形,亦經證人乙女之母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卷附之乙女與其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依該對話紀錄可知,乙女於案發當晚9時45至47分許,即已經傳送「...剛剛去看醫生的時候,就一開始在把脈,後來他說要聽診,結果聽一聽之後,好像被亂摸,我一開始以為是在檢查,結果他也沒有說什麼,這怎麼辦,我有跟護士講」等訊息予其母,倘若被告並無乙女所述於看診時觸摸其胸部之舉,何以乙女會在看診結束後馬上詢問證人魏美蘭上開情事,並旋於晚上告知其母事發經過,從而,證人乙女就案發經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體、詳實,且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佐以其案發後第一時間即詢問證人魏美蘭被告是否會亂摸病患之舉,並於同日晚上告知母親此情暨其所呈現之情緒反應,堪認證人乙女所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㈤、辯護人雖又以被告只是看診仔細,雖然無法說一定沒有碰到胸部等語,但難以此逕認為被告主觀上有猥褻之意等語置辯;輔佐人亦稱其被告僅係看診較慢、仔細等語。然查,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如何藉由持聽診器聽診之機會,碰觸、揉捏其胸部已經證述明確,一般以聽診器聽診之過程,是藉由聽診器此醫學儀器聆聽身體之聲音,判斷身體疾病,縱使於聽診過程中因移動聽診器可能碰觸到患者身體部位,然應無需要在聽診過程中揉捏患者胸部,且被告於以聽診器在證人乙女胸部位置移動時,不僅未提及任何與該部位之症狀,甚至還在碰觸、揉捏證人乙女胸部後,對證人乙女說其胸部很漂亮此等與病症無關,單純描述、評價女性性徵之用語,顯然已非單純從事醫療行為之舉,堪認被告於為此刻意碰觸、揉捏證人乙女胸部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猥褻之意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即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指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而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之時機,對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之謂,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係執業中醫師,藉由為證人乙女看診之機會,在持聽診器之過程中,碰觸、揉捏證人乙女之胸部,並於其後對乙女稱其胸部很漂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醫療關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
二、被告係24年3月20日出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執業中醫師,所面對者係求診醫治之弱勢病患,卻為一己之私而對前來求診之乙女利用聽診之機會為猥褻行為,破壞醫病關係之信任度至為深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態樣、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參見前揭鑑定資料及辯護人提出之被告病歷資料),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107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為求診之病患即被害人代號BG000-A109027A(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看診,於問診之際因被害人甲女稱其氣虛及水腫等情,竟基於利用為被害人甲女醫療照護之機會而為猥褻之犯意,在上址診療室內,利用聽診機會,以手持聽診器伸入被害人甲女之內衣內,直接將聽診器放在甲女胸部上游移,並以手指碰觸被害人甲女胸部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嗣被害人甲女返家後察覺有異,並匿名將上情張貼於臉書社團內,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甲女於黎中醫診所之病歷表、乙女所提出之臉書社團文章翻拍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護人亦辯稱:甲女證稱被告是藉由聽診機會故意觸碰其胸部,是其主觀感受,被告只是看診比較認真,並無起訴意旨所載犯行等語。
一、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以下均僅以甲女稱之)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醫生跟我說要用聽診器看診,要我解開襯衫釦子,我想說是醫生的診斷方式,沒有多做反應,但是聽診器和手已經接觸到我胸部,到內衣裡,並且在我胸部上下移動、甚至越來越往乳頭方向移動,我心裡開始覺得不舒服,所以我將手緊放在我胸部上,但他還是將手往下、有點硬推我的手的感覺,我印象中該醫師有說「你這樣我要怎麼看診」,但我還是把手放在我胸部上(乳頭位置),接著他就跟我說我的症狀,說完後請我出去拿藥(見他卷證物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第51至52頁);我當天去就醫,醫生問我情況,我說我氣虛、水腫,過程中有把脈,後來用聽診器聽,他將手伸進我衣服裡,我穿著襯衫,一開始很上面,後來越來越下面,他的手跟聽診器都碰到我身體,那時候我覺得對方很沒禮貌,一般不會碰到身體,後來聽診器越往下移動,我雙手架在胸前,想保護我胸部,當下我覺得有點奇怪,但他聽診器一直想往下,他發現我手護住胸部後想把我手推開,這過程中僵持幾秒,之後因為我保護住我的胸部,他就結束聽診,當時的聽診器已經移動到我胸部,到我內衣交界處,手指有碰到我胸部,當天病歷有寫我是心悸,他當天有可能有對我說過但是我沒印象等語(見他卷第51至5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看診過程,有先把脈、然後用聽診器聽診,我記得先正面聽診,然後手伸到心臟部分,我覺得非常合理,但我後來發現他手越來越往下移、移到接近乳房位置,手指有稍微碰到乳房,接著就是背後聽診,當時被告聽診器有移到內衣裡,但是我的手有一直不讓被告往下,所以他就只能在我胸部上方,我可以明顯感受到他手想要更往下面,就是接近我胸部,只是我的手擋住,他手有伸進我內衣,但是被我阻擋,聽診過程中他的手是貼在我胸部上方,我的手一直捧在我胸部地方,不讓被告往下,當時他有一點不開心,正確來說他的手是伸在我內衣上方邊緣的地方,因為我的手有捧著,所以他不是整個手伸到我的胸部,是伸到上方(見本院卷第352至354頁),當時被告確實有將聽診器要往下移動,是在我手擋住的情況下、手指也有接觸到我皮膚(見本院卷第359頁),最後是因為我手還是扶在我胸下不讓被告往下,有點在僵持的情況下結束聽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0頁)。
二、則依甲女前揭所述,雖稱被告當時有將手伸進內衣中,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正確來說他的手是伸在我內衣上方邊緣的地方」,且稱當時有以手護住胸部之位置,則依甲女上揭所述,實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持聽診器為甲女聽診時,其手部位置究竟碰觸到甲女之胸部範圍何部位,且參諸證人甲女之黎中醫診所病歷表(見他卷證物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第49至49頁反面),被告所記載證人甲女之病症有「心悸」之情況,而心臟聽診範圍確有可能因一般人對於胸部之範圍認定之不同,而有可能被認為屬於胸部之範圍,依甲女所述之過程,尚無法確認被告確實碰觸到其胸部之位置,且係於移動聽診器過程中碰觸,亦無法確認究竟係刻意碰觸或看診過程中不小心之接觸,自無從遽認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猥褻犯行,縱使被告之看診過程有令甲女有不舒適之感,亦尚難逕以刑法之利用醫療關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嫌相繩。且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之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甲女案發當時有前往就診,且有將其就診過程不舒適一事貼文抒發,然在甲女所述已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情況下,其餘證據資料亦與認定被告是否有為此部分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僅有甲女之指述,且依其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犯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起訴,經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