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5號原告 林吳淑貞 被告 呂慧華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二段往東美路方向行駛在機車專用道,適被告騎乘533-KW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同車道後方駛近系爭機車,並追撞系爭機車,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頷骨骨折、下巴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縫三針)、臉部、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元、交通費用12,000元(即車禍當日家屬車資及陪同復健駕車10次)、2.5個月不定期請假之薪資補貼32,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350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81,8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50元。
二、被告則以:雖系爭機車有碰到肇事機車之排氣管,但伊否認有從原告後方撞擊之侵權行為,伊並未撞到原告,伊當日因見原告所其系爭機車車速較為緩慢,故自系爭機車左側超車,並無原告所述自原告後方撞擊系爭機車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有此侵權行為,然機車車損部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記載維修項目為左踏桿組,且發票開立日期為109年2月18日,距事發時點業已距一段時日,是否為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實有疑義,若認此損害為本件車禍所致,亦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所提之109年2月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醫療單據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及治療之必要性,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再109年3月3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右側髁突骨折,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9年2
月11日來院門診,此刻亦距本件事發日已相隔一段時間,難以證明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故否認之;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包含車禍當日家屬車資及陪同復健駕車10次,以及請假補貼等部分,均非原告實際所支出,自無損害,況原告復未說明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之因果關係、必要性及請求依據;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從而,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行駛在前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系爭機車)駕駛自述沿公道五路二段(機車專用道)東南向西北直行往東美路方向行駛;B車(即肇事機車)駕駛自述沿公道五路二段東南向西北直行往東美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A、B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均係沿公道五路二段東南向西北直行往東美路方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且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當時對方騎很慢,我就超車,她的車子碰到我的排氣管,之後她就重心不穩跌倒,我是從左側超車,第一次撞擊部位在後車尾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則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正常行駛,對方就從後方追撞上來,不清楚第一次撞擊部位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復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駕駛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丙○○(即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甲○○○(即系爭車輛駕駛人):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至89頁)。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超車,致肇事機車後車尾撞擊原行駛於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體傷,足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碰到系爭車輛,並以其與證人
即路人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乙○○之證言為證云云,而觀諸此部分對話紀錄,證人乙○○於109年4月22日向被告稱:「我只記得她騎在你後面,前面有紅綠燈你騎的速度放慢些,她跟在後面偏向你的後輪,她的速度比你快些就撞上去了,她還好嗎?我大概記得這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事情當下如何發生,我不記得有傳訊息給被告,也不記得傳什麼內容,而且事情過一段時才來問我的,上開對話紀錄之LINE頭像是我的,應該是我傳的訊息,我看到原告跌倒在路上,我去扶她,被告也一起來扶,我看到時原告就已經跌倒了,我離她們有點遠,大概一百公尺,我停下車去扶原告,被告車子是在原告的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證人乙○○雖曾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被告陳述事情發生情形,但於本院具結後,則不願就事情發生情形作不利原告之陳述,衡情一般人對外一般陳述及有偽證風險相較時時,無偽證擔保時其陳述之可信性較低,且本院觀諸證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乙○○雖曾對被告表示見到事故發生,但該對話已收回,因LINE只能收回24小時內的訊息,亦可知證人傳訊息予被告後不久即收回,其到庭結證後不願就此內容做真實擔保,證人上開有見到事情發生之LINE對話紀錄真實性,已有可疑。而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肇事後,B車(即系爭機車)已移置,故無測繪」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致無法得知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距離,及碰撞之相關位置為何,且證人乙○○並未目睹現場發生過程,根本無法證實當日現場發生情形,惟兩造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同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爭執其自左側超越系爭機車,足見事發前,肇事機車原係在系爭機車之後方同向行駛,是經相互勾稽前開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肇事機車於超越系爭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行超車,而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為非可取。但系爭事故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從後方追撞原告,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3,500元一情,並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觀諸上開國軍新竹醫院一般外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09年2月1日至急診室行傷口縫合術,診斷結果受有「右側下頷骨骨折、下巴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縫三針)、臉部、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即系爭傷害)」,並於109年2月3日、109年2月4日、109年2月6日、109年2月8日於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牙科部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診斷病名為「右側髁突骨折」,醫師囑言亦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09年2月11日來院門診,在局部麻醉下進行骨釘植入及上下顎間固定,並於109年2月21日移除頸間固定,109年3月3日移除植入骨釘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之用語雖有不同,惟原告每次就診情形可能因治療及恢復狀況之快慢,醫師對之即可能有不同診斷結果之記載,由上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即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已在國軍新竹醫院一般外科密接就診達5次,且依原告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最初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為109年
2月4日(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原告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開始就診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僅隔3日,時間具相當密接性,且診治部位亦為上下顎,核與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經國軍新竹醫院診斷受傷部位相同或鄰近,堪認原告上揭就診及診斷結果與原告系爭傷害有關,是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右側髁突骨折」之傷害應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爭執,為無理由。復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費用總額為13,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5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及請假補貼:
原告又主張受傷後另支出車禍當日家屬車資2,000元及陪同復健駕車10次共10,000元,以及家人因不定期請假照顧原告及回診所受之2.5個月薪資損失32,000元;被告則辯稱交通費用不包含陪同家屬之交通費用,且均非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等語。查關於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所主張之上述當日車資及家人陪同復健駕車10次之車資損失,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此損害或支付之事實,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另就原告主張家人請假陪伴照顧並請假部分,既屬原告之家人因此所受之影響,尚非原告本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亦非屬因生活無法自理而須他人專人看護之看護費支出,自難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⑵原告再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4,350
元(均為零件)乙節,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查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1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3月又17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
4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3,573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57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⑶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僅記載維修項目為左踏桿組
,且上開維修時間容有落差,質疑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修繕時間亦與事發相近,且系爭機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復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抗辯如前,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是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事發時原告年約7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108、109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11筆;被告事發時年約4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108、109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6筆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及個資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原告年歲已大,回復狀況緩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97,07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3,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573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97,0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4,350×0.536×4/12=777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350-777=3,573備註:一、零件新臺幣4,350元。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