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易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原告 郭漢謀 再審被告 王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民國106年7月4日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主張為本院105年上易字第6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表明承審法官李媛媛、林翠華(誤植為林翠萍)認事用法皆為不符等語。故本件再審係針對本院105年上易字第6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核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憲法第二章第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因法案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惟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3萬7,72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之106年1月11日收受判決(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揭說明,再審期間應自106年1月11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6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所提訴狀又僅敘明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錯誤,而未表明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復未舉證證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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