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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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劍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有原告提出之本
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裕信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購買汽車,裕信公司同時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授權
原告於被告遲延繳款時得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惟被告自
第2期款起即未繳納,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計欠新臺幣608,8
25元,原告遂於系爭本票上填載95年1月28日為到期日,並
對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詎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及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分別於第
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
│1│被告│臺北市│⒓│⒈│62萬元│20%│
│││大安區││(發票│││
│││ 敦化南 ││人授權│││
│││路二段││原告填│││
│││2號15││載)│││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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