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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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七
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三一七六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790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
31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履行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