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71,976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
期攤還本息。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倘被
告不按月攤還本金,無庸原告事先催告,被告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期限利益,同時依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時
,須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年息百分之18
點2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本件借款撥貸後,被告
僅繳納5期分期付款,尚欠本金56,981元,且自應繳日期94
年12月15日起,未再繳款,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56,981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借貸及還款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

(一)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於更名前,曾
因違反公平交易法遭處70萬元罰鍰,原告竟仍與其合作,
使山基公司成為委外行銷公司,有共同詐欺被告之嫌。且
根據研究發現,山基公司之營運制度每進一名會員就要倒
貼六千多元,明明就是不符合商業利潤的虧本生意,原告
未對山基電信審慎評估承作之風險,為了貪圖利潤幫助山
基電信取信於消費者,讓原告名號列印於山基公司廣告單
上,間接為山基公司背書誤導消費者。
(二)原告於簽約之前,並未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且貸款
申請書上之字體太小,致消費者因閱讀困難而放棄,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1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契約應
屬無效。
(三)原告與山基公司明明簽訂有「合作協議書」,卻於被告所
填載之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記載渠等
彼此間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且原告以該項約定規避
一切責任與風險,均屬違背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依據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上開條項之記載應屬
無效。伊已委託 張玉蘭 向山基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但山基公司已人去樓空,故又授權由山基消費者自救協
會對山基公司為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亦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貸款。。
(四)伊經由朋友的朋友張玉蘭之解說,始同意購買山基公司的
服務,並於填畢張玉蘭所交付之空白貸款申請書後,傳真
給原告,再由原告受僱人以電話確認伊申請貸款之金額、
分期付款之期數,並就伊個人工作、收入等資料,進行徵
信,整個簽約過程原告沒有親臨對保,僅以電話進行對保
,併依此點主張撤銷系爭貸款契約。
(五)依原告與山基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壹部分第12條約定,
原告應先向山基公司求償,不足額部分,才由被告負擔。
四、爰就被告上開爭執事項,依序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供
參照)。被告既抗辯伊因原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共同詐
欺行為,始與原告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參照上開條文
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受原告詐欺而借貸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非僅未提出實據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山基
公司有共同詐欺被告之情事,並自承伊就借貸之金額、分
期付款期數、個人基本資料、工作、收入等必要之點,自
行填載於貸款申請書傳真給原告後,經原告受僱人以電話
,就上開各點,向伊本人確認無誤等情(詳見本院卷宗第
4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已互相意思
表示合致,實難認被告借貸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之詐欺
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固
然定有明文。惟原告於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欄
第2條,以紅色字體加劃底線之方式載明:「申請人茲此
聲明並確認申請人已審閱本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
(下稱:『貸款契約』)各條款內容至少五日以上,且於
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或蓋章。」,且經被告
無異議而於此欄末段簽名確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申請書
原本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確已提供5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
條款內容。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於訂約前提供合理審閱期
間一節,並未舉證證實,亦不足採。至於系爭小額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之印刷字體雖不大,然以通常視力即可
清晰辨識,且有關貸款金額、分期付款期數、各期還款金
額等必要之點,均由被告自行填載完成,亦無模糊難辨之
情形,其中,「申請人聲明書」欄第2條、第4條第3項第1
至3款及第6條並以紅色字體顯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
,綜上各節,系爭申請書及契約書之字體大小,尚無違平
等互惠原則,或造成條文疑義,被告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規定,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亦乏依據。
(三)有關被告第三項抗辯:
1、原告與山基公司另簽訂有合作協議書一節,固為原告所不
爭執,然依該契約整體內容觀之,乃約定由原告提供購買
山基公司相關產品之客戶,申辦分期付款之信用貸款機會
,倘經原告准予核貸者,則以專款專用方式,將核貸金額
扣除管理費,直接撥入山基公司帳戶內,就渠雙方上開合
作方式而言,原告與山基公司間確無委任、代理、合夥關
係存在,被告抗辯原告記載不實,應屬誤解。
2、至於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山基公司(
基礎原因關係),而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兩造(給
付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
理,被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
主張,原則上,不得執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
抗給付關係之當事人。原告於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
書」欄第4條第1項載明:「申請人(即被告)瞭解並同意
申請人與山基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
責任,概與貴行(即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貸
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即山基公司
)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因此
,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
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
人指定之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
付貸款款項之抗辯。」,僅係基於上開理由明文重申而已
,縱使未有該約款明文約定,被告亦不得持其與山基公司
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3、況且,縱認二契約間因有經濟上同一性,彼此具有互相依
存之關係(參見 楊淑文 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經銷,新型
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0、191頁),然而,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其已向山基公司為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即基礎原
因關係)之意思表示,仍無抗辯延伸原則之適用可言。
(四)被告抗辯原告始終未親自出面與伊對保,僅以電話向伊對
保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並非法定或約定得撤銷
意思表示之事由,被告以此主張撤銷系爭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山基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稿,其中肆、
誠信原則:「若因乙方(即山基公司)之因素而導致申
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
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即原告)所
貸款之餘額」,及壹、貸款產品說明:「十二、經申請人
提出交易中止之申請時,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需
於申請中止手續完成日起算七日內,就其所應退費之額度
償還申請人於甲方之貸款餘額,不足額部分,由申請人於
十五日內繳清。」等相關契約文字,僅係山基公司同意在
無法提供客戶約定服務時,願代償客戶對原告之貸款餘額
之約定,基於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此約定僅使原告得依
該契約關係另向山基公司求償而已,並不因而影響原告基
於系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請求清償貸款餘
額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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