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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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承恩
賴力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承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力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被告賴承恩、賴力名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糾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賴承恩辯稱:因賴力名未付車資即下車,伊怕賴力名跑掉,就下車追賴力名並緊抓住其衣袖不放,賴力名突然打伊,伊才反抗云云;被告賴力名則辯稱:伊覺得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就在等紅燈時下車並打電話給警察,賴承恩就下車抓住伊衣領,伊請賴承恩上車,賴承恩要求一起上車,伊不願意就反抗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賴承恩、賴力名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又被告即告訴人賴承恩受有左前臂挫瘀傷、臉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2年12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即告訴人賴力名則受有左臉挫傷併疼痛、左後頭部挫傷併疼痛、左大腿挫傷併疼痛等傷害,亦有仁愛醫院102年12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堪認雙方確實各受有上開傷害,而自上開傷勢以觀,衡情該等傷害應非雙方單純拉扯所致,堪認雙方確實曾有肢體衝突,而互相傷害對方身體之情甚明。另被告賴承恩復自承係緊抓住賴力名之衣領使其無法離去等語,核與被告即告訴人賴力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互核一致,則足認被告賴承恩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即告訴人賴力名自由通行之權利,至為顯然。是被告二人上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賴力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賴承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案發斯時既均係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一時計程車清潔費用問題,二人即恣意徒手互相毆打,被告賴承恩復以緊抓他人衣領之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則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溝通、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被告賴承恩亦未尊重他人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被告二人所為應予非難,且雙方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一切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兼衡被告即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均尚可,復參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賴承恩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計程車駕駛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賴力名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63號被告賴承恩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力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恩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將乘客即賴力名及其友人自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錢櫃KTV門口先載送至新北市永和區某處,賴力名友人於該處下車,惟該名友人下車時,旋即在路旁嘔吐,致嘔吐物濺污賴承恩上開車輛,嗣賴承恩本應續載送賴力名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惟途中賴承恩因嘔吐物清潔費用與賴力名發生爭執,賴力名即要求賴承恩將其載送至附近之派出所處理此事,賴承恩告知賴力名要將其載往板橋,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賴力名利用賴承恩駕駛上開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停等紅燈之際,逕自開啟車門下車離去,賴承恩見狀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下車攔截賴力名並抓住其衣領,欲強拉賴力名上車,並毆打賴力名,致賴力名受有左臉、左後頭部、左大腿挫傷併疼痛之傷害;同時,賴力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承恩,致賴承恩受有左前臂挫瘀傷、臉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承恩、賴力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承恩、賴力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賴力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賴承恩被告上開強制、傷害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賴力名雖復指稱被告賴承恩於上揭時、地以言語恫稱「你給我上車!」,嗣後雙方抵達派出所後,又唆使友人在派出所外叫囂,令其心生畏懼,係另涉犯恐嚇罪嫌云云。被告賴承恩於警詢時辯稱:伊並未喝令賴力名上車,伊友人也只是到場聲援,向賴力名表明應支付清潔費用,並未出言辱罵或恐嚇賴力名等語。經查,被告賴力名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實其說,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賴承恩確有實施上開恐嚇行為。況縱認被告賴力名指訴內容屬實,惟被告賴承恩該等舉措並非係以言語或行動具體表明將施以何種危害,客觀上尚難謂屬一恐嚇行為,而被告賴力名在當場有派出所警員保護之客觀情形下,是否會因此心生畏懼,亦不無疑問,自難對被告以恐嚇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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