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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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顧屏玲 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顧屏玲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確定,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前向本院聲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自105年7月26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嗣於106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以及前開案件裁定無訛。而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2號執行命令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開始清算,並無不合。茲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消債法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