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後旦旦小段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壹仟貳佰貳拾柒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如主文第1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共有人,被告於83年3月6日向原告購買上開土地時,雙方約定由原告保留其中70坪,換算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227(下稱系爭土地)不出售,但由於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兩造遂約定就先將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先行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待於可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應提供必要證件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現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刪除,原告乃於94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未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買賣土地時,因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協議於法律限制修改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擬人 陳碧蓮 到場結證屬實,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