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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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在男友 林煒晉 位於基隆市○○區○○街○○○號9樓住處,因看見被告乙○○臥躺於林煒晉之床上,心生不悅,遂與乙○○發生口角,2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造成甲○○受有雙手、雙手臂、左肩部、右腹部、兩腿膝蓋、右小腿、左足踝、左手指及右手背多處瘀傷、瘀腫之傷害、乙○○則受有頭皮割裂傷、左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二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院95年1月24日審理時,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告訴人乙○○則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該二告訴人並均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志祥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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