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王心妤具保人林子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心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林子宏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就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共2罪)、1年4月,案經上訴後,被告就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9月(共2罪)、3年8月,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