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簡麗珠 監護人 簡文雄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簡毓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簡麗珠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簡毓賢係00年0月00日出生。收養人簡麗珠於78年5月30日經鈞院宣告禁治產,現由被收養人生父簡文雄擔任監護人,經被收養人生父簡文雄及生母 簡陳秋桂 同意後,兩造於101年3月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簡麗珠收養簡毓賢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在非訟事件程序中發現有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收養人簡麗珠已於78年5月30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受監護宣告人),現由簡文雄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簡麗珠已受監護宣告,即無當事人能力,而收養認可事件性質係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為一身專屬權,無得由第三人代為行使,核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參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