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許芸華 原名 許秀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其函覆相對人之實際居住情形,查訪紀錄表載明查訪379巷9號4樓鄰居不知道是否有人居住379巷11號4樓、且很久不曾見有人出入等語,有該分局民國101年8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31226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所在不明。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