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立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俐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BBA5314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立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99年8月11日09時59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英雄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BA531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依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就舉發照片觀之,燈光號誌很明顯被路樹所遮掩,應係相關公務人員疏於管理及維護,進而妨礙行車用路人的行車視線,可能致使行車用路人因此產生違規。(二)根據交通監理單位資料,遊覽車的安全煞車距離為時速減20,若此路段時速為60公里,則遊覽車的安全煞車距離應為40公尺。當遊覽車駕駛人經過此紅綠燈路口時,可能因行車視角加上路樹遮掩紅綠燈,加上安全煞車距離,致使駕駛人有可能因為煞車不及或判斷失誤進而產生違規。(三)此紅綠燈號誌明顯違規。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8條,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故異議人主張舉發照片內容最基本要能看見清晰完整之紅、黃、綠三個燈,及清空遮掩紅綠燈之路樹樹枝,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9年8月11日09時59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英雄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BA531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時間為33.9秒及34.8秒之照片各1幀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 李育松 到庭證稱:照片上所顯示之R339係指33.9秒,本件紅燈啟動後33.9秒拍攝到異議人違規照片第1張、34.8秒拍到第2張。至異議人所稱樹木遮蔽云云,伊自己到現場看過,沒有遮蔽之情形,採證照片所顯示紅燈號誌前方有樹葉,是拍攝角度的問題,如果從駕駛人的角度看,不會遮到等語明確。舉發員警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又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擔負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其證言應屬真實可信。至異議人主張舉發照片內容最基本要能看見清晰完整之紅、黃、綠三個燈,及清空遮掩紅綠燈之路樹樹枝云云,惟按國家行政事務龐雜,資源有限,本件舉發照片之拍攝角度已足以辨識紅燈及超過停止線之車輛,該違規攝影器材之設置屬行政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執此爭執,已屬無據。又異議人之車輛係於紅燈啟動後達33.9秒仍闖紅超越停止線,顯見無其所主張煞車不及之情事。再者,依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行駛之車道旁有一自用小客車即始終停等紅燈,益證並無紅燈號誌被遮蔽不清之情形。事證明確,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從而,異議人確有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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