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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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斌
李國彰余麗娟郭承翰吳長霖邱易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28、21981、23701、32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斌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麗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承翰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長霖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易澤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維斌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8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與李國彰、余麗娟及 陳家立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國彰出資,余麗娟負責接聽電話、放款及催款等工作,陳維斌、陳家立負責放款及催收等工作。適有如附表所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賴勇仁 等人因需錢孔急,分別與李國彰、余麗娟、陳維斌、陳家立聯繫後, 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及繳款方式,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郭承翰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 白和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債務避而不見,遂委請陳家立處理,陳家立則指示吳長霖、邱易澤協助。郭承翰、陳家立、吳長霖、邱易澤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8日上午12時許,由郭承翰駕車搭載吳長霖,尾隨白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與雙園街交岔路口,旋上前將其攔下,適邱易澤經吳長霖通知抵達上址,遂由郭承翰、吳長霖強行將白和推入郭承翰所駕車輛內,另由邱易澤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跟隨在後,一同駛往陳家立任職之臺北市○○區○○路「 丙全 當舖」,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白和之行動自由。 嗣吳長霖 在途中先以:「這15萬是我在處理,如果不還,我會開槍」等語恫嚇白和,嗣抵達「丙全當鋪」後,郭承翰、陳家立、吳長霖、邱易澤再以數人圍繞之方式,使白和心生畏懼後,要求其簽立與積欠債務顯不相當之面額15萬元本票以供擔保,白和因受前開強暴、脅迫,擔心遭受不利,遂依渠等要求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1紙交予陳家立等人而行無義務之事,始獲准離去。
三、陳維斌、陳家立於100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丙全當鋪」外,向 李詠銘 催討積欠李國彰之重利利息,適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四角」、「 阿志 」、「小 阿偉 」等人亦尋得李詠銘,催討其積欠天騁車行之車貸8萬元,並脅迫李詠銘必須由配偶 陳昭文 出面擔保債務,李詠銘因擔心遭受不利,遂駕車搭載「小阿偉」至基隆市○○區○○街○○○號10樓住處。詎陳維斌、陳家立見狀,除向李詠銘收取800元重利利息外,竟共同基於使李詠銘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陳維斌在上址丙全當鋪外恫稱:「現在給已經太慢,現在處理的方式已經不是這樣」等語後,與陳家立亦駕車尾隨李詠銘返回住處,嗣「小阿偉」與李詠銘上樓取得陳昭文所簽立之面額90萬元本票1紙後,陳家立即向李詠銘恫稱:
「你太太可以幫丙全當鋪的債務擔保,而不幫我們保,是不是看我們比較沒有(臺語)」等語,致李詠銘心生畏懼,另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陳家立,渠2人方駕車離去,而以此脅迫方式使李詠銘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陳維斌、李國彰、余麗娟、郭承翰、吳長霖、邱易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斌、李國彰、余麗娟、郭承翰、吳長霖、邱易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和、李詠銘、賴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陳敏郎 、 翁瑞隆 、 丁一鳴 、 陳建龍 、 吳明宏 、 丁銘宏 於警詢時證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維斌、李國彰、余麗娟、郭承翰、陳家立、吳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互核一致;並有被告陳家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維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維斌、李國彰、余麗娟、郭承翰、吳長霖、邱易澤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陳維斌、李國彰、余麗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陳維斌、李國彰、余麗娟與同案被告陳家立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維斌、李國彰、余麗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內密集貸與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而均論以一罪。
(二)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承翰、吳長霖、邱易澤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妨害被害人白和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手段,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吸收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中,不另論罪。被告郭承翰、吳長霖、邱易澤與同案被告陳家立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維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維斌與同案被告陳家立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維斌所犯上開重利罪、強制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陳維斌、郭承翰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爰審酌被告陳維斌、李國彰、余麗娟不思正道取財,從事收取重利之行為,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危害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被告郭承翰、吳長霖、邱易澤未能以合法途徑請求債務,竟以妨害自由、恐嚇之方式處理被告郭承翰與被害人白和間之債務糾紛,致被害人白和身心受有極大傷害,惡性非輕;另被告陳維斌於被害人李詠銘已遭他人脅迫簽立本票之情形下,復再施以脅迫之手段達其取得借款擔保之目的,對被害人李詠銘造成傷害匪淺,亦有可議。另參酌被告陳維斌、李國彰、余麗娟所收取之重利金額,各分擔之角色輕重,且僅被害人陳敏郎、翁瑞隆、 陳清輝 對本案表示無意見外,渠等尚未取得其餘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諒解;又被告吳長霖、邱易澤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導因於為被告郭承翰追討欠款,惡性相較為輕,而被害人白和表示願意無條件與其等和解;及被告陳維斌尚未與被害人李詠銘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各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維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借貸時地│借貸方式│約定之重利│收取利息之人│├──┼───┼───────┼──────────┼───────┼───────┤│1│賴勇仁│於100年5月間某│向被告陳維斌借款1萬│每週利息800元│被告陳維斌││││時,在不詳地點│元,實拿5,700元。│││├──┼───┼───────┼──────────┼───────┼───────┤│2│李詠銘│於100年5月間│李詠銘與被告陳維斌在│每週利息800元│被告陳家立、陳││││,在被告李國彰│新北市○○區○○○路││維斌││││址設基隆市七堵│與同安東街交岔路口碰│││○○○區○○街○○○巷│面後,由被告陳維斌帶││││││17之2號住處│至被告李國彰左揭住處│││││││,向被告李國彰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800元│││││││及手續費500元,自被│││││││告余麗娟處實拿8,700│││││││元。│││├──┤├───────┼──────────┼───────┼───────┤│3││於100年5月23│向被告李國彰借款1萬│每週利息800元│被告陳家立、陳││││日某時,在臺北│元,自被告余麗娟處實││維斌││││市內湖區某處│拿9,200元。│││├──┼───┼───────┼──────────┼───────┼───────┤│4│陳敏郎│於100年4、5月│向被告陳維斌借款1萬│每週利息1200元│被告陳維斌││││間某時,在臺北│5,000元,預扣手續費││││││市西門町統帥舞│500元及利息1,200元││││││廳旁│。│││├──┼───┼───────┼──────────┼───────┼───────┤│5│翁瑞隆│於100年1、2月│向被告余麗娟借款1萬│每週利息1200元│不詳││││間某時,在被告│5,000元,預扣利息││││││李國彰上址住處│1,200元。│││├──┼───┼───────┼──────────┼───────┼───────┤│6│丁一鳴│於100年5月間│向被告陳維斌借款2萬│每週利息800元│被告陳維斌││││某時,在新北市│元,預扣手續費800元│││││○○○區○○○路│及利息800元。││││││與同安東街交岔│││││││路口││││├──┼───┼───────┼──────────┼───────┼───────┤│7│吳明宏│於100年5月13日│向陳維斌借款1萬元,│每週利息800元│被告陳維斌││││晚上8時許,在│預扣手續費500元及利││││││新北市三重區中│息800元││││││正南路與同安東│││││││街交岔路口││││├──┼───┼───────┼──────────┼───────┼───────┤│8│丁銘宏│於99年10月間,│向被告余麗娟借款1萬│每週利息800元│被告余麗娟││││在基隆市七堵區│元,預扣手續費800元││││││長安街212巷17│。││││││號││││├──┼───┼───────┼──────────┼───────┼───────┤│9│ 黃建叡 │於100年4月11│向被告李國彰借款2萬│每月利息4,000│尚未實際收取利││││日某時,在臺北│元,預扣利息4,000元│元│息││││市○○○路○段│。││││││某處││││├──┼───┼───────┼──────────┼───────┼───────┤│10│陳清輝│於100年4月16│向被告陳家立借款1萬│每期(8天)800│被告陳家立││││日某時,在臺北│元,預扣利息800元│元│││││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交岔│││││││路口││││├──┼───┼───────┼──────────┼───────┼───────┤│11│ 羅晨恩 │分別於不詳時間│均被告向李國彰借款1│均為每期(7天│被告陳維斌││││及100年4月26│萬元,預扣利息850元│)800元│││││日某時,在被告│││││││李國彰位在基隆│││││││市○○區○○街│││││││212巷17之2號│││││││住處內││││├──┼───┼───────┼──────────┼───────┼───────┤│12│ 紀力嘉 │於100年4月30│向被告李國彰、余麗娟│每期(7天)利│被告陳家立││││日某時及不詳時│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息共2,000元│││││間,在被告李國│800元,共2次;另向││││││彰位在基隆市七│被告李國彰及余麗娟借││││○○○區○○街212│款5,000元,預扣利息││││││巷17之2號住處│400元,1次。││││││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