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長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長育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見路旁由 謝明玉 所停放之橘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之,並將該腳踏車綑綁在上開機車後座騎乘離去,得手後,復將該腳踏車噴漆成黑色供己代步使用。嗣為員警於翌日上午
6時4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旁空地前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1輛(已發還謝明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長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頁、第30至3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2張(見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長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89年起至99年止,曾犯竊盜罪合計3次(均非
累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所竊得之財物為腳踏車,價值非鉅,經警查獲後,其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謝明玉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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