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力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力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力名於民國100年3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投縣○
里鎮○○路「熱帶嶼KTV」內,因女友 陳曼萍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友人王姵琪慶生時,與王姵琪之男友 林憲偉 (於100年6月16日歿)發生衝突,遂與另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拳腳及酒瓶毆打林憲偉,致林憲偉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
㈡案經林憲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力名於警詢(見警卷第3至4頁)及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10頁)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憲偉於警詢(見警卷第5頁)及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10頁)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陳曼萍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2頁)。
㈣證人王姵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10頁)。
㈤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 王力明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憲偉並無深仇大恨,竟不說分由以暴
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併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