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同前法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民國9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述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及94年度訴字第816號分別判處徒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1年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5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㈠97年4月14日經警通知乙○○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97年6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乙○○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B1停車場處通緝到案,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原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78公克),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犯法條及罪│扣案物│宣告刑││號│││名│││├─┼─────┼─────┼──────┼─────┼────────┤│一│97年4月13│基隆市仁愛│毒品危害防制│無│處有期徒刑玖月。│││日晚間○○○區○○街31│條例第10條第││││││巷31號底層│1項施用第一││││││住處│級毒品罪││││├─────┼─────┼──────┼─────┼────────┤││97年4月13│同上│毒品危害防制│無│處有期徒刑陸月。│││日晚間某時││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97年6月6│基隆市仁愛│毒品危害防制│海洛因1包│處有期徒刑玖月。│││日晚間○○○區○○路8│條例第10條第│含袋(原淨│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許│號工作處│1項施用第一│重0.14公克│袋(驗餘淨重零點│││││級毒品罪│,驗餘淨重│壹參柒捌公克)沒││││││0.1378公克│收銷燬之。││││││)│││├─────┼─────┼──────┼─────┼────────┤││97年6月6│同上│毒品危害防制│無│處有期徒刑陸月。│││日晚間6時││條例第10條第│││││許││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