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及王永冀(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審理)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鎰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徐景興 (業據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旭 」之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7月3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推由徐景興擔任「鎰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鎰登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間某日止,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2家公司所開立銷售額總計為8171萬9503元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共117張,將此不實之進項交易紀錄載入「鎰登公司」帳冊,並連續以「鎰登公司」名義提供虛構銷售額總計為7416萬2960元之統一發票共156張予附表二所示之12家公司,該等公司實際提出申報之統一發票共
154張,銷售額總計7370萬1588元,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應付之營業稅總計368萬510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景興、王永冀與證人 賴美霞 、 陳國亮 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鎰登公司基本資料表及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鎰登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鎰登公司可疑進項發票來源及銷項發票去路分析資料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6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⒈被告行為後,95年5月24日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之修正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業由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提高為六十萬元,可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永冀、徐景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旭」男子等人,就其等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之情形而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28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三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
⒎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末查被告甲○○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12日發佈通緝,而於97年8月20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
5條規定。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表一:
┌──┬──────────┬──────┬─────┬────┬─────┐│項目│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營業狀況││││││││├──┼──────────┼──────┼─────┼────┼─────┤│1│匯鑫有限公司│8│398萬6506│19萬9325│虛設行號│├──┼──────────┼──────┼─────┼────┼─────┤│2│松慶電子有限公司│9│500萬77│25萬4│虛設行號│├──┼──────────┼──────┼─────┼────┼─────┤│3│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23│1353萬4580│67萬6730│異常調查中││││││││├──┼──────────┼──────┼─────┼────┼─────┤│4│將貴有限公司│8│518萬4560│25萬9228│異常調查中│├──┼──────────┼──────┼─────┼────┼─────┤│5│美珈殿貿易有限公司│6│202萬9930│10萬1497│異常調查中│├──┼──────────┼──────┼─────┼────┼─────┤│6│昱莉國際有限公司│12│1911萬7300│95萬5865│異常調查中│├──┼──────────┼──────┼─────┼────┼─────┤│7│贊莘實業有限公司│5│311萬7000│15萬5850│異常調查中│├──┼──────────┼──────┼─────┼────┼─────┤│8│宜昌實業有限公司│3│892萬5000│44萬6250│異常調查中│├──┼──────────┼──────┼─────┼────┼─────┤│9│得銘國際有限公司│6│313萬5480│15萬6774│異常調查中│├──┼──────────┼──────┼─────┼────┼─────┤│10│同欣興業有限公司│6│313萬5480│15萬6774│異常調查中│├──┼──────────┼──────┼─────┼────┼─────┤│11│夏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6│931萬9720│46萬5987│異常調查中│├──┼──────────┼──────┼─────┼────┼─────┤│12│台陽企業有限公司│15│523萬3870│26萬1694│異常調查中│└──┴──────────┴──────┴─────┴────┴─────┘附表二:
┌──┬────────────┬────────────┬───────────┐│項目│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祥太實業有限公司│9│100萬│5萬│9│100萬│5萬││││││││││├──┼────────────┼──┼────┼────┼──┼────┼───┤│2│台彎澤廣科技有限公司│14│1075萬│53萬7750│14│1075萬│53萬│││││5000│││5000│7750│├──┼────────────┼──┼────┼────┼──┼────┼───┤│3│高工企業有限公司│27│985萬│49萬2820│27│985萬│49萬│││││6010│││6010│2820│├──┼────────────┼──┼────┼────┼──┼────┼───┤│4│台灣五松股份有限公司│6│331萬│16萬5816│6│331萬│16萬│││││6320│││6320│5816│├──┼────────────┼──┼────┼────┼──┼────┼───┤│5│新新亞太有限公司│31│1778萬│88萬9245│31│1778萬│88萬│││││4805│││4805│9245│├──┼────────────┼──┼────┼────┼──┼────┼───┤│6│樁林工程有限公司│7│180萬│9萬│7│180萬│9萬││││││││││├──┼────────────┼──┼────┼────┼──┼────┼───┤│7│尚惟實業有限公司│6│527萬│26萬3685│6│527萬│26萬│││││3700│││3700│3685│├──┼────────────┼──┼────┼────┼──┼────┼───┤│8│慶霖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560萬│28萬315│14│560萬│28萬│││││6268│││6268│315│├──┼────────────┼──┼────┼────┼──┼────┼───┤│9│璨郁實業有限公司│15│805萬│40萬2633│15│805萬│40萬│││││2660│││2660│2633│├──┼────────────┼──┼────┼────┼──┼────┼───┤│10│冠亮企業有限公司│7│100萬550│5萬28│7│100萬550│5萬28││││││││││├──┼────────────┼──┼────┼────┼──┼────┼───┤│11│美珈殿貿易有限公司│18│925萬│46萬2812│18│925萬│46萬│││││6275│││6275│2812│├──┼────────────┼──┼────┼────┼──┼────┼───┤│12│其他│2│46萬1372││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