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97年6月初,雖能預見 成建祥 (現由警方另案偵辦中)以提供機票、食宿費用及事成後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要求其前往泰國運輸回臺之物,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成建祥形成犯意聯絡,嗣2人於同年月18日一同前往臺中市之旅行社挑選、辦理旅行團行程,並於同年月22日一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途中成建祥給予乙○○2萬元之零用金及聯絡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乙○○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6
5號班機前往泰國。到達泰國後,乙○○先參加事前安排之旅行團行程,於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成建祥聯絡,並前往成建祥在曼谷新都旅館
723號房內,向成建祥取得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1只(其中海洛因共計塊狀19塊、粉狀6包,空包裝總重
81.33公克,合計淨重3475.32公克,純度79.36%,純質淨重2758.01公克,均係先以塑膠袋包裝後,再以雙面膠黏貼於行李箱四周特製夾層、蓋上厚紙板、再將原夾層布料縫上之方式藏放,下稱上開海洛因),乙○○復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許於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6號班機入境台灣,於當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李箱1只、行動電話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扣案毒品及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又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復均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直接相關,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訂票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19頁、第21頁),又扣案疑似毒品之塊狀19塊、粉狀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3475.32公克(空包裝總重81.33公克),純度79.36%,純質淨重27
58.0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081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3頁),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所列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款之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建祥就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運輸海洛因合計淨重3475.32公克,純度79.36%,純質淨重2758.01公克,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數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而被告犯罪後自知法網難逃,坦承犯罪事實,嗣更供出指使運毒者是成建祥,有助司法偵審,綜上各情,對照其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處以被告乙○○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與社會永久隔絕,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倘僅自白所運輸、販賣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並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該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供出成建祥為本件共犯,惟並未進而查獲毒品之上游來源,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少,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前開毒品及時扣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具有防止本案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共犯成建祥所有、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行李箱1只、行動電話2支,亦分屬共犯成建祥、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又2支行動電話中所附之SIM卡各1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4月21日院通刑敬97上重更㈡14字第0970006512號函文: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辦租用門號,於開通上線後電信業者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使用者之見解,亦屬被告及成建祥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被告之財產抵償。至於成建祥提供被告於運輸毒品途中零用之2萬元,核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狀19塊、粉狀6包(合計淨重3475.32公克,純度79.36%,純質淨重2758.01公克)。
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總重91.33公克)。
三、行李箱1只(含厚紙板包裝、黏貼於行李夾層所使用之雙面膠)。
四、被告 劉學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onyEricssonT2300,識別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共犯成建祥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Nokia2100,識別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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