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秩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秩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秩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線玉里鎮玉里大橋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108年4月7日20時4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秩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毒偵卷
第29至31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41216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佐(警卷第
5至9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可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8年4月7日20時40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108年4月5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3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玉原簡字第30號、10
6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甫於107年3月假釋出監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然於執行完畢1年左右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揭徒刑執行之教訓,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本件施用毒品上游係「 陳家瑞 」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惟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男子,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8月1日玉警刑字第1080021019號函文可查(本院卷第39頁),是以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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