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偉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偉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金偉傑於民國108年4月3日凌晨某時,在址設花蓮縣○○鎮○○路○段○○○號之「好樂迪KTV」內飲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爭執並延續至花蓮縣○○鎮○○路○段○○○號前。適 江永聯 與不知情之 黎佳俊 於員警到場調解期間之同日凌晨2時36分許,行經上開地點,金偉傑因酒後情緒失控,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永聯之臉部,致江永聯配戴之眼鏡左鏡片破裂而失其全部效用,及受有左眼瘀青約5公分、眼皮約2處1公分小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永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永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黎佳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告訴人之眼鏡受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2-1
3頁、第21-2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和告訴人素未相識、當時無任何接觸之情形下,僅因告訴人偶然行經其與他人爭執地點,飲酒後未能妥適控制個人情緒,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同時財物亦受毀損而失其效用,令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均受侵害,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左眼,屬影響個人視力之人體重要部位,並可能因告訴人之眼鏡鏡片同時破裂,而有提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態度尚可,雖因無法成功聯繫告訴人而未果,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尚難將未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完全歸責於被告,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2人間應不會再發生與本案類似之衝突,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賦予被告一定經濟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與被告自述個人情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若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