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6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彎,適遭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甲○○發見,除將異議人攔停外,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月三十一日前之同年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五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路口時,適燈號由「綠燈」轉換為「紅燈加直行綠燈」,斯時異議人已逾停止線,因後方欲直行之車輛閃遠燈,異議人為使後方車輛得以通行,遂向前直行,至路口中間時,即左轉彎行駛,故異議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定之未依號誌指示轉彎,而非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彎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證稱:異議人當時行駛外側車道,號誌係紅燈加箭頭綠燈,箭頭指示之方向係往右方基隆方向,因異議人行駛外側車道,擋住後方欲往右行駛之車輛,後方車輛才閃燈,異議人隨即向前行駛後左轉,伊在便利超商旁攔停異議人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證人甲○○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有故意設詞攀誣異議人而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其證言應屬可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前之交岔路口,既設有燈光號誌(即俗稱「紅綠燈」),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自應遵守號誌指示行車。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茲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同亮箭頭綠燈,且箭頭綠燈指向右前方,既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除依箭頭綠燈之指示向右前方行進外,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遑論左轉彎行駛。詎異議人於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同亮箭頭綠燈時,猶進入路口並左轉彎行駛,自屬「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辯稱其行為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之未依號誌指示轉彎,而非闖紅燈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㈡至異議人另辯以:伊申訴後,原處分機關竟將罰鍰自一千八
百元增加至二千七百元,等同告誡伊申訴有罪云云,惟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而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關於闖紅燈應處罰鍰之最低額固明定為一千八百元,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小型車」駕駛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則應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異議人既係駕駛「小型車」,而非騎乘「機器腳踏車」,自無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之餘地。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誤解法令,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彎之行為,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