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鍠大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名:吳被告戊○○原名:曾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得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鍠大有限公司(下稱鍠大公司)並無聲請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自得以煌大公司為被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鍠大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99年12月18日止,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料,煌大公司自95年12月25日起其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保證書、借據、增補借據及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鍠大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鍠大公司、乙○○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鍠大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
┌──────┬─────────────┬──────────────┐││利息│違約金││本金├─────────┬───┼──────────┬───┤││期間│利率│期間│利率│├──────┼─────────┼───┼──────────┴───┤││95/12/25至96/01/09│6.77%│自96/01/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7,510├─────────┼───┤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96/01/10至清償日止│6.82%│照前項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95/12/25至96/01/09│6.77%│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437,295├─────────┼───┤│││96/01/10至清償日止│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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