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5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伊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伊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新台幣拾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6條、受新約定書第1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乙○個人債務部分,原請求被告乙○給付新台幣(下同)196,567元,及其中85,616元部分,自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新台幣107,526元部分,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計付300元之違約金,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伊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伊斯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14日邀同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基準利率浮動計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被告伊斯公司自95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繳交至95年11月15日止,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73,530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乙○則於9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約定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3.625%固定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乙○自95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本息僅攤還至95年11月15日,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5,616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被告乙○另於94年6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所核准150,000元額度內循環動用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惟被告乙○迄尚欠原告消費帳款110,951元(本金107,526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伊斯公司、乙○對 於渠 等確實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乙節不爭執,惟以:伊現在沒有辦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沖帳明細表、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伊斯公司、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伊斯公司、乙○抗辯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但此係由被告片面提出之聲請,原告並無非必應允之義務;況此仍無解於被告應依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之責甚明。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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