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 翁英楷
邱順水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普陀山妙德禪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江春子 被告 江武崇
江文宗 上開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方意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普陀山妙德禪寺及謝江春子應將如附圖所示F、G、H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丁所載)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丁所載)之建物遷讓,並將如附圖所示A、
B、C、D、E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丁所載)之建物及附表甲編號1、2、3、6、7至13、15、18、19、21至32等26筆土地及如附表乙、附表丙所示編號均為1之土地,交還原告翁英楷;將附表甲編號4、5、14、16、17、20等6筆土地交還原告邱順水。
被告江武崇、江文宗應將如附圖所示I、J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丁所載)之建物拆除;並將附表甲編號1、2、3、6、7至13、15、
18、19、21至32等26筆土地及如附表乙、附表丙所示編號均為1之土地,交還原告翁英楷;將附表甲編號4、5、14、16、17、20等6筆土地交還原告邱順水。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四人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二人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四人如為原告二人提供新台幣陸仟壹佰捌拾伍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普陀山妙德禪寺業已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一第236頁),且具有一定之辦事處(即位於普陀山妙德禪寺宮殿內),而其經費係向信徒募款,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並運作普陀山妙德禪寺弘揚宗教精神及圖謀地方公益之事務,故其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弘揚宗教等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且已有寺廟登記,自具有當事人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翁英楷於民國97年4月26日依法向鈞院94年度執字第129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及承受取得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嗣於9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甲所示編號4、5、14、16、17、2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順水,惟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迄今,顯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並交還上開土地及建物,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不論系爭32建號之建物是否滅失,94年度執字第12940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鑑價及拍賣公告附表乙均業已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建物(面積詳如附表丁所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建物(面積詳如附表丁所示)自屬拍賣效力所及,理由如下:
1、依據被告所提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1年5月14日函所載,系爭32建號之建物已經滅失云云,係指最早以農舍名義建造之平房,被告事後將原來農舍重新改建成目前寺廟之建築,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E建物(面積詳如附表丁所示),再經法院查封拍賣,惟測量人員乃將該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編為建號32,故原告所承受之建物應為現存之寺廟建築。又本人以自己名義出資興建之建築物,當然因此原始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並不因其資金來源係屬借貸、募捐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異其所有權之歸屬。是縱被告普陀山妙德禪寺係屬募建,惟普陀山妙德禪寺之不動產(本廟-含基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債務人謝江春子,即被告謝江春子取得募款所得資金後,以自己名義出資興建建築物,自已原始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當不因其資金來源係屬募款取得,而得遽謂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面積詳如附表丁所示,拍賣公告將其編為系爭32建號)非被告謝江春子所有。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面積詳如附表丁所示,拍賣公告將其編為系爭3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為被告謝江春子所出資興建,自有占有使用之事實,亦有拆除之權能。被告謝江春子與普陀山妙德禪寺對於系爭建築物均有占用之事實,爰一併請求遷讓交還土地。
2、又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價格之不動產估算表,分為建號32(面積332.05m2)、建號32之增建一部分(面積533.1m2)及建號105、107等三部分,核與拍賣公告附表乙所示之建物分為建號32(內含保存登記部分332.05m2及未保存登記建物533.1m2)及建號105、107等三部分所載之面積均相符,即為原告所拍賣或承受取得之建物,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拍賣公告附表乙將其編為系爭32建號,面積詳如附表丁所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即拍賣公告附表乙之系爭105建號建物,面積詳如附表丁所示)、E部分(即拍賣公告附表乙之系爭107建號建物,面積詳如附表丁所示)。
(三)被告江武崇、江文宗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租賃權。
1、被告江武崇、江文宗固提出79年6月30日租賃協議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而主張有其中28筆土地之租賃權,惟該租賃協議同意書紙張尚新,不似21年前之紙張,已有可疑。然其中26-555地號土地為第三人 羅魏月丹 所有,與被告無關,竟予列入租賃標的;此外,尚有26-570、26-571、26-572、26-573、26-578、26-247等6筆土地,並未列入承租範圍。縱被告抗辯26-570、26-571、26-572、26-573地號土地係自26-49地號分割出來,惟仍有26-578、26-247地號等二筆土地不在承租範圍之內。綜上,不應列入者,予以列入;而應列入者,反而未予列入,足見系爭租賃同意書應係臨時製作,其內容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至於被告所提之廂房、偏殿,均與主殿相連結,係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從物之性質,為拍賣效力所及。
2、又系爭租賃同意書第二條第1項約定:如本人另有用途,得隨時告知被告收回上開土地等語,且被告至今未繳任何使用之代價,故原告乃於97年7月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拆除無權占有之工寮等地上物並交還上開土地,並表示終止上開不明之法律關係,收回上開土地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拒不交還,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或系爭租賃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拆除上開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以保權益。
3、本件系爭租賃同意書係屬不定期限,且未經法院公證,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等不得以系爭租賃同意書對抗原告。再者,依據證人 謝明治 於鈞院101年1月5日審理時結證稱於79年出租後,至81年起才建廟等語。惟按系爭土地果真出租予被告江武崇、江文宗二人占有使用,何以事隔多年又同意被告謝江春子建造面積廣大之寺廟,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
1、被告普陀山妙德禪寺及謝江春子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H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丁所載)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丁所載)之建物遷讓,並將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丁所載)之建物及附表甲編號1、2、3、6、7至13、15、18、19、21至32等26筆土地及如附表乙、附表丙所示編號均為1之土地,交還原告翁英楷;將附表甲編號4、5、14、16、17、
20等6筆土地交還原告邱順水。
2、被告江武崇、江文宗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J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丁所載)之建物拆除;並將附表甲編號1、2、3、6、7至13、1
5、18、19、21至32等26筆土地及如附表乙、附表丙所示編號均為1之土地,交還原告翁英楷;將附表甲編號4、5、14、16、17、20等6筆土地交還原告邱順水。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附表乙所示編號1即系爭32建號之建物早已滅失,而坐落於26-57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F、G、H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丁所示)之建物,與拍賣公告附表乙所示編號1至3之建物無主從物關係亦無同一性,故非拍賣效力所及,理由如下:
1、附表乙編號1即系爭32建號之建物早已拆除滅失,此觀諸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1年5月14日所測字第0910000259號函載明:「經實地複丈後,發現該未登記建物之位置,已於民國81年3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建號為32號)完竣,惟該32號建物與實地未登記建物結構、面積、形狀上均不一致,顯然該棟建物已拆除,重建為未登記建物三層寺廟,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之規定應辦理滅失登記,請於文到後二星期內,前來本所申辦滅失登記,逾期未申辦本所將逕為辦理滅失登記,請查照」(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即可知悉。且附表乙編號1所載建物為加強磚造、一層樓房、農舍、一層面積291.69平方公尺,但觀諸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根本不存在任何一層樓磚造之農舍,而附圖所示編號A、B、C之面積分別為700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與附表乙編號1建物面積不同,益證附表乙編號1所載建物已經拆除滅失。從而,如附表乙所示編號1之系爭32建號建物早經拆除滅失,而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乃係信徒合資後興建而成,非屬系爭32建號之建物。
2、又附圖所示編號D、E建物(即拍賣公告附表乙所示編號2、3所載建物,面積詳如附表丁所示,有擴建)目前係供普陀山妙德禪寺信徒大會全體信徒作為禪寺使用,並非供被告謝江春子一人使用,且該建物係全體信徒捐款合資建成,並非被告謝江春子一人出資建成。綜上,被告謝江春子充其量只是普陀山妙德禪寺之住持,受普陀山妙德禪寺信徒大會全體信徒之指示,對該建物加以管理而已,係占有輔助人之身分,而非占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謝江春子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D、E建物(即拍賣公告附表乙所示編號2、3所載建物,面積詳如附表丁所示),而起訴主張被告謝江春子應遷讓房屋云云,亦屬錯誤。
3、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C、F、G、H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丁所示)之建物,均不在拍賣範圍。蓋坐落於26-57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丁所示)之建物各棟均有獨立之牆壁、獨立之遮風避雨之屋頂、獨立之出入口、獨立之樓梯,足見各棟建物均互相獨立,沒有互相幫助效用之情形,故各棟建物非屬一體,彼此之間亦不存在民法第68條所謂主物、從物之情形。
(二)被告等人就附表甲、乙、丙所示土地有占有權限:
1、普陀山妙德禪寺之興建緣由,係因被告謝江春子為虔誠佛教徒,原於附表乙編號1之舊有農舍宣揚佛法,慢慢吸引不少信徒,但該舊有農舍漸漸不堪使用,而憑謝江春子一人之力無法興建新寺廟,眾信徒遂提議由有農耕經驗之被告江武崇、江文宗(同樣也是信徒之一)於79年6月30日承租所有土地後,先提供26-49號土地給眾信徒興建新寺廟,另一方面藉由江武崇、江文宗於其他土地上耕種,將耕種所得之一部分作為租金撥給寺方,即可供養寺方之一切開銷。而被告江武崇和江文宗承租上開土地後,即將其中26-49號土地(包括26-573號土地)撥出供給普陀山妙德禪寺眾信徒作為蓋寺之用,加以眾信徒不眠不休,出錢又出力,全體信徒十方捐獻,方有現今普陀山妙德禪寺之新全貌。
2、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載:「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據上可知,被告謝江春子與被告江武崇、江文宗間之租賃契約,既係於79年間簽訂,自應適用
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原告取得26-573號土地後,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仍應受被告謝江春子與被告江武崇、江文宗間租賃契約之拘束。而被告江武崇和江文宗擁有合法占有權源後,又將此合法占有權移轉予普陀山妙德禪寺,即成立占有連鎖,自難認普陀山妙德禪寺為無權占有。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云云,並無理由。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同意書臨訟偽造,為被告所否認。蓋苟被告應係照抄拍賣公告上之所有土地,不會將26-247、26-570、26-571、26-578、26-573、26-572地號土地漏掉,也不會多加26-555地號土地。正是因為系爭租約確實係於79年6月30日簽署,所以無法預料到事後發生之事件(包括:被告謝江春子於83年4月15日取得26-247地號土地、被告謝江春子於79年8月18日將26-555地號土地移轉給訴外人羅魏月丹、26-49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26-570~26-573地號土地、被告謝江春子於80年12月3日才取得26-578地號土地),故26-247、26-570、26-571、26-572、26-573、26-578地號土地才未出現在系爭租約中,26-555地號土地才因此出現在系爭租約中。因此,原告所稱「不應列入者,予以列入;而應列入者,反而未予列入」,反而益證系爭租約之形式真正和實質真正,蓋系爭租約從來就不是為了因應拍賣公告或本件訴訟而臨訟偽造出來之文件。再參,台灣電力公司曾因工程而損害到上開土地之地上種植物,台灣電力公司之補償金係由江武崇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益證上開土地確係由江武崇和江文宗承租。
4、況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已載明:「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附表甲部分)、「第三人江武崇所有之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附表乙之部分)、「第三人江武崇所有之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附表丙之部分)。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和建物(不包括附表乙編號2、3之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並非原告所有,且拍賣公告已載明「地上物和建物之存在」,更載明「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故原告承受系爭土地後,自應一併承受系爭土地上之租賃關係,始符事理。
5、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同意書第2條第1項「甲方同意暫不限期間出租予乙方耕耘開墾,直到甲方另有用途告知時,乙方應予歸還土地,但甲方應適當補償乙方之地上作物及設施等。」,終止系爭租賃云云。惟系爭租賃同意書已明確約定,謝江春子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江武崇、江文宗作為種植農作物產品之用,自屬土地法第106條所定之耕地租用。從而,原告欲終止被證4租賃協議同意書,倘無土地法第114條所規定之7款情形,其終止係屬違法。況系爭租賃同意書第2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終止時,必須補償承租人之地上作物和設施,原告未盡此義務之前,其終止亦屬違背契約,而不生效力。
(三)為此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翁英楷於97年4月26日依法向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9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及承受取得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嗣於9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甲所示編號4、5、14、16、17、2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順水。
(二)附表甲土地目前由被告江武崇與被告江文宗占有種植杉林與果樹(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三)而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與原建號32之建物位置相同。
(四)附圖所示編號D、E建物,與拍賣公告附表乙所示編號2、3所載建物位置相同,但面積不同,有擴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翁英楷於97年4月26日依法向鈞院94年度執字第129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及承受取得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於97年4月26日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7年6月10日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嗣原告翁英楷於9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甲所示編號4、5、14、16、17、2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順水,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字第12940號執行卷核閱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二人分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堪已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遲未交付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建物,且附表乙、丙上有被告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G、H、I、J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顯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G、H、I、J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1)拍賣公告附表乙建物之編號1是否滅失?以及附圖所示A、B、C所示建物,是否為拍賣效力所及?
(2)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究竟為被告普陀山妙德禪寺占有?抑或被告謝江春子占有?
(3)被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權限?茲一一說明如下:
1、拍賣公告附表乙建物之編號1是否滅失?以及附圖所示A、B、C所示建物,是否為拍賣效力所及?被告普陀山妙德禪寺及謝江春子固抗辯附表乙所示編號1即系爭32建號之建物早已滅失,而坐落於26-57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丁所示)之建物,與拍賣公告附表乙所示編號1至3之建物不具同一性且無主物、從物關係,故非拍賣效力所及云云。惟查:雖被告提出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函文顯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1月10日89南院鵬執速字第25389號函文,囑託本所勘○○○鎮○○○段26之573地號土地尚未登記建物現況乙案,經實地複丈後,發現該未登記建物之位置,已於81年3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建號為32號),惟該32號建物與實地未登記建物結構、面積、形狀上均不一致,顯然該棟建物已拆除,重建為未登記建物三層寺廟;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之規定辦理滅失登記....」(見本卷第105頁),由上開函文可知,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號32號地上物為一層樓建物,確實早已滅失,並於91年5月間重建為未登記建物三層樓建物,故被告抗辯原建號32號建物確實已滅失無誤。然原告對於被告謝江春子於94年3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係94年4月27日對於包含附表乙編號1、2、3不動產執行查封,當時查封之建物現況與目前系爭建物結構、形狀完全一致,均屬三層樓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三層樓建物並列為拍賣公告附表乙所示編號一即建號32,並特別標註含(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加以拍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2-1第254頁及2-2卷所附之照片與目前系爭建物結構、形狀及樓層相符。且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940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價格之不動產估算表,分有建號32(面積332.05m2)估價5,025,000元、建號32之增建一部分(面積533.1m2)估價4,951,000元,合計9,976,000元,有 周俊良 建築師事務所96年10月9日良估字第961002號函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940號2-2卷可稽,即執行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價之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合計面積為948平方公尺,且拍賣公告附表乙所示編號1即建號32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9,980,000元,備考含未保存登記建物,足見拍賣公告附表乙所示編號1誤載為已滅失之建號32建物,但債權人指封,以及執行法院實施查封、鑑定及拍賣之標的自始至終均為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易言之,執行法院執行之對象自始至終均非已滅失之建號32號建物,而係針對附圖所示編號
A、B、C建物,原告依拍賣或承受程序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不因執行法院在拍賣公告誤載建號32號,而影響原告翁英楷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之所有權。從而,本件被告抗辯附圖所示A、B、C建物並非拍賣效力所及以及原告翁英楷未取得所有權等語並不可採。
2、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究竟為被告普陀山妙德禪寺占有?抑或被告謝江春子占有?①附圖所示A、B、C、D、E部分建物係由原先建號32號建物
滅失後改建,而該32號建物早於91年滅失,94年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業已存在附圖所示A、B、C、D、E建物,此有執行卷所附照片在卷可查。然按本人以自己名義出資興建之建築物,當然因此原始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並不因其資金來源係屬借貸、募捐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異其所有權之歸屬。是縱依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之記載,普陀山妙德禪寺係屬募建,有台南縣政府所發普陀山妙德禪寺寺廟登記表附卷可查(見上開執行卷2-1第410頁),而上開寺廟登記表記載:普陀山妙德禪寺之不動產(本廟-含基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謝江春子,顯係被告謝江春子取得募款所得資金後,以自己名義出資興建建築物,自己原始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
②如附圖所示F為鐵架造工寮、G為鐵皮造工寮、H為廁所,
分別坐落在寺廟四周,其中F、G放置工具、盆栽,車輛,顯然是輔助供寺廟之用,應可認定同是信徒募集集資,供被告謝江春子建蓋後供輔助寺廟之用,應可認定附圖所示
F、G、H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謝江春子所有。③前已述及,被告普陀山妙德禪寺並未為法人之登記,而僅
為於寺廟登記之非法人團體,而被告江 謝春子 不僅為附圖所示A、B、C、D、E、F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占有,同時因被告謝江春子為被告普陀山妙德禪寺之管理人,故被告 江謝春子 係同時以所有權人及普陀山妙德禪寺管理人之身分而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E、F之建物,難以區分及切割,故原告主張被告謝江春子及普陀山妙德禪寺同時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E、F建物等情應為可採。
3、被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權限?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對於系爭土地為被告謝江春子出租給被告江武崇及江文宗,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被告江武崇及江文宗又將承租之土地提供給被告普陀山妙德禪寺及謝江春子興建寺廟,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均有承租權存在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對於有承租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被告主張該租賃契約係於79年6月30日簽訂,被告
除提出系爭租賃同意書及證人謝明治為證外,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就系爭租賃同意書觀之,其紙張尚新,保存狀況非常良好,不似21年前之紙張,其真實性已有疑義,自難僅憑系爭租賃同意書,即認有租賃契約存在。而證人謝明治到庭固結證稱:「謝江春子原先是我二嫂。與原告二人無任何關係,與被告江武崇與被告江文宗也無任關係。...有看過系爭租賃同意書,訂立此份契約書為76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是何人所寫的,因為時間過太久所以記不清楚。...當初是要種植杉林及果樹使用,事後才由信徒建蓋廟宇。...當時租金沒有特定,當初種植杉林可能二三十年才能收,所以無法確定收成。...因為當初謝江春子是師父,被告江武崇與被告江文宗為信徒,目的在於能夠開墾山林,所以沒有注意租金的問題。...我前前後後捐款不知道多少錢。我個人捐款陸陸續續捐了大約7、800萬元、家族部份捐了不止上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1頁),惟證人謝明治為被告普陀山妙德禪寺之信徒,捐大筆獻金給被告普陀山妙德禪寺,甚至於與被告謝江春子曾有親屬關係,關係密切,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其證據力尚低,應仍需其他證據補強。再該契約書雖標明為「租賃協議同意書」,但對於租金之約定其記載:「乙方(即江武崇及江文宗)同意租賃期間協助分擔繳納農舍等之水電費,同時於收成時願自行提供每次收成時之折現價百分之15的回饋金給甲方(即謝江春子)以作為租金之約定,若短期尚無收成可免除租金」(見本卷一第11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多達30幾筆,面積廣大,如雙方真欲出租,對於租賃最重要之構成要件「租金」約定應非常明確,而非完全視承租人有無收成或收成量而定,此顯非常理。至於被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見卷一第114頁)雖記載被補償人為江武崇,然系爭土地及建物早於89年間即被遭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謝江春子於94年9月13日具狀異議江武崇及江文宗為承租人(見執行卷2-1第275頁),該台灣電力公司地上物補償時點為94年11月16日,時間緊接相近,亦有可能為配合強制執行異議而由被告江武崇以受補償人之身分為補償。況即便地上物為被告江武崇及江文宗所種植所有,其法律關係亦有可能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非當然得為租賃契約之證據。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舉證証明被告江武崇及江文宗承租系爭土地何時繳納過租金?繳納租金總額?以及繳納之方式(如現金、現物)?究為匯款?或交付現金?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得單以該違反常理之「租賃協議同意書」、證人謝明治以及台灣電力公司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三項證據即可證明被告謝江春子與被告江武崇及江文宗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本院認被告舉證尚有所不足,在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積極證明租賃契約前,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應認其無占有之合法權限。
(三)就被告謝江春子及被告普陀山妙德禪寺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此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原告翁英楷應拍賣而取得該部分建物所有權,而被告謝江春子及普陀山妙德禪寺對於該部分建物之占有並無合法權限。從而,原告翁英楷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普陀山妙德禪寺及謝江春子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建物遷讓及因拍賣取得之附表甲編號1、2、3、6、7至13、15、18、19、21至32等26筆土地及如附表乙、附表丙所示編號均為1之土地,交還原告翁英楷;附表甲編號4、5、14、16、17、20等6筆土地因原告翁英楷取得所有權後,嗣於99年10月19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邱順水,原告邱順水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江春子及普陀山妙德禪寺將附表甲編號4、5、14、16、17、20等6筆土地交還原告邱順水,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2、就附圖所示F、G、H部分分別為鐵架造工寮、鐵皮造工寮以及廁所,因其並未在拍賣公告之拍賣範圍,原告翁英楷自無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而前已述及,被告謝江春子及被告普陀山妙德禪寺雖對於附圖所示F、G、H部分建物有所有權,但原告翁英楷已拍賣取得其上基地26-573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被告謝江春子及普陀山妙德禪寺並無占有合法權限。從而,原告翁英楷請求被告謝江春子及普陀山妙德禪寺應將附圖所示F、G、H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返還原告翁英楷,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就被告江武崇及江文宗部分:如系爭26-5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J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江武崇、江文宗所搭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前已述及,被告江武崇及江文宗並無法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武崇、江文宗應將如附圖所示I、J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丁所載)之建物拆除;並均將附表甲編號
1、2、3、6、7至13、15、18、19、21至32等26筆土地及如附表乙、附表丙所示編號均為1之土地、交還原告翁英楷;將附表甲編號4、5、14、16、17、20等6筆土地交還原告邱順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6,2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甲: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240│林│3309│全部│├──┼───┼────┼───┼───┼─┼────┼──┤│2│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245│林│5922│全部│├──┼───┼────┼───┼───┼─┼────┼──┤│3│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247│林│3257│全部│├──┼───┼────┼───┼───┼─┼────┼──┤│4│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252│林│2537│全部│├──┼───┼────┼───┼───┼─┼────┼──┤│5│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260│林│1120│全部│├──┼───┼────┼───┼───┼─┼────┼──┤│6│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271│林│454│全部│├──┼───┼────┼───┼───┼─┼────┼──┤│7│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284│林│2611│全部│├──┼───┼────┼───┼───┼─┼────┼──┤│8│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287│林│1278│全部│├──┼───┼────┼───┼───┼─┼────┼──┤│9│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290│林│3257│全部│├──┼───┼────┼───┼───┼─┼────┼──┤│10│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297│林│4427│全部│├──┼───┼────┼───┼───┼─┼────┼──┤│11│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298│林│3435│全部│├──┼───┼────┼───┼───┼─┼────┼──┤│12│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307│林│64│全部│├──┼───┼────┼───┼───┼─┼────┼──┤│13│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308│林│696│全部│├──┼───┼────┼───┼───┼─┼────┼──┤│14│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311│林│8597│全部│├──┼───┼────┼───┼───┼─┼────┼──┤│15│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315│林│4318│全部│├──┼───┼────┼───┼───┼─┼────┼──┤│16│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386│林│197│全部│├──┼───┼────┼───┼───┼─┼────┼──┤│17│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400│林│2976│全部│├──┼───┼────┼───┼───┼─┼────┼──┤│18│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432│林│1101│全部│├──┼───┼────┼───┼───┼─┼────┼──┤│19│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433│林│212│全部│├──┼───┼────┼───┼───┼─┼────┼──┤│20│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49│林│84628│全部│├──┼───┼────┼───┼───┼─┼────┼──┤│21│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506│林│771│全部│├──┼───┼────┼───┼───┼─┼────┼──┤│22│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523│林│4839│全部│├──┼───┼────┼───┼───┼─┼────┼──┤│23│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554│林│1705│全部│├──┼───┼────┼───┼───┼─┼────┼──┤│24│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556│林│1068│全部│├──┼───┼────┼───┼───┼─┼────┼──┤│25│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557│林│1928│全部│├──┼───┼────┼───┼───┼─┼────┼──┤│26│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558│林│4200│全部│├──┼───┼────┼───┼───┼─┼────┼──┤│27│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559│林│6│全部│├──┼───┼────┼───┼───┼─┼────┼──┤│28│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561│林│15000│全部│├──┼───┼────┼───┼───┼─┼────┼──┤│29│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565│林│2246│全部│├──┼───┼────┼───┼───┼─┼────┼──┤│30│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570│林│85290│全部│├──┼───┼────┼───┼───┼─┼────┼──┤│31│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571│林│81208│全部│├──┼───┼────┼───┼───┼─┼────┼──┤│32│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578│林│4│全部│└──┴───┴────┴───┴───┴─┴────┴──┘附表乙: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573│林│110830│全部│└──┴───┴────┴───┴───┴─┴────┴──┘┌────────────────────────────────────┐│附表(建物)︰│├─┬──┬───────────┬────┬────────────┬─┤││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編││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利│││號│---------------------│││主要建築││││││材料及││材料及用│範││號││建物門牌│││途││││││房屋層數│合計││圍│├─┼──┼───────────┼────┼───────┼────┼─┤│1│32│台南市○○區○○○段│加強磚造│走廊:40.36││全││││26-573地號│、一層樓│1層:291.69││││││---------------------│房、農舍│合計:332.0500││││││台南市白河區崎內里內崎││││││││內121號││││部││├──┴───────────┴────┴───────┴────┴─┤││備考:含未保存登記建物│├─┼──┬───────────┬────┬───────┬────┬─┤│2│105│台南市○○區○○○段│3層、鋼│1層:463.60│陽台:│全││││26-573地號│筋混凝土│2層:429.40│330.32│││││---------------------│造、寺廟│3層:334││││││無││水塔:48││││││││走廊:156.36││││││││合計:1431.36││部││├──┴───────────┴────┴───────┴────┴─┤││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3│107│台南市○○區○○○段│3層、鋼│1層:463.60│陽台:│全││││26-573地號│筋混凝土│2層:429.40│330.32│││││---------------------│造、寺廟│3層:334││││││無││水塔:48││││││││走廊:156.36││││││││合計:1431.36││部││├──┴───────────┴────┴───────┴────┴─┤││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丙: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台南市│白河區│竹子門│26-572│林│85904│全部│└──┴───┴────┴───┴───┴─┴────┴──┘附表丁:
┌─────────┬──┬─────┬──────┬────────┐│土地標示│位置│面積│││├───┬─────┤││地上物名稱│備註:││地號│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平方公尺)│││├───┼─────┼──┼─────┼──────┼────────┤│││A│700│鋼筋混凝土造│妙德禪寺(大殿)│││├──┼─────┼──────┼────────┤│││B│124│鋼筋混凝土造│妙德禪寺(功德堂)│││├──┼─────┼──────┼────────┤│││C│124│鋼筋混凝土造│妙德禪寺(聯芳堂)│││├──┼─────┼──────┼────────┤│││D│520│鋼筋混凝土造│妙德禪寺(左廂房)││26-573│11.0830├──┼─────┼──────┼────────┤│││E│517│鋼筋混凝土造│妙德禪寺(右廂房│││││││)│││├──┼─────┼──────┼────────┤│││F│112│鐵架造│工寮(涼棚)│││├──┼─────┼──────┼────────┤│││G│310│鐵架造│工寮│││├──┼─────┼──────┼────────┤│││H│54│鋼筋混凝土造│廁所│├───┼─────┼──┼─────┼──────┼────────┤│││I│61│磚造│工寮(已倒塌地基)││26-572│8.5904├──┼─────┼──────┼────────┤│││J│43│水泥柱加造│工寮(雨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