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楊瀚濤 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2月13日1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號前騎樓處
。適有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路由北往南行駛,因超速不慎於民族路與九如路口,與另
一名被告乙○○○所駕駛沿九如路由東往西行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因酒後駕車,闖黃燈及超速行駛而擦撞,
造成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西南方滑行,再擦撞原
告前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自小客車損壞,共計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178,97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07,270元
,工資部分為71,700元)。另因車輛撞毀無法行駛,於同年
2月17日至6月20日間,停放於汽車保管場,計支出保管費
用38,100元,總計損失217,0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217,070元,並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審酌。另被告乙○○○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其據先前到場陳述略以:伊當天確實有喝酒、且闖黃
燈,但本件被告 黃榮川 始終不出面,伊無法處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停放路邊騎樓之自小客車,因被告丙○○、乙○
○○2人駕車不慎發生擦撞,導致被告丙○○之自小客車偏
移滑行而擦撞,並支出理修理費及保管費之事實,業據提出
現場照片4張、估價單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談話紀錄表各1份為憑。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另被告乙○○○則自承
有喝酒及闖黃燈之事實,且其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3
毫克,仍駕駛汽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業經本院94
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
書1紙附卷足參。經再參酌:被告丙○○、乙○○○2人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分別自民族路與九如路口之中
心線位置,向西南及南方滑行36.4公尺及34.6公尺。茲參照
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232號
函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其
中煞車距離在32公尺以上者,無論係乾燥、潮濕之瀝青路面
,該車煞車前之車速,均為時速70公里以上。以一般市區道
路限速50公里之規範,被告2人駕駛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
行為,亦堪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另被告乙○○○亦有超速、闖黃
燈及酒後駕駛之行為,其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至為灼然。再被告2人車輛肇事擦撞後,因衝擊力過大,
導致被告丙○○之自小客車偏移滑行,並因而擦撞原告之自
小客車造成損壞,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自小客車損
壞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㈣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該規定請求
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
之自用小客車係00年9月出廠,距案發時間94年2月13日,
計2年7月,已逾5年,有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本件原
告汽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
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
百,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車更換
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7,878元【即107270÷(5+1)=17878
】;再與原告支出之工資71,700元計算,其共得請求89,578
元(即17878+71700=89578)。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9,5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㈤至於原告主張車輛遭撞後,停放於私人保管場,計支出保管
費用38,1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惟查:
不論原告自小客車是否損壞,除非係屬於刑事偵查犯罪而遭
檢警扣押之證物,否則原告本有自負保管之責,倘係毀損送
修,維修廠亦必然負擔保管義務,且保管費用,通常亦包含
於維修費用之中。本件原告於事發後,竟將車輛放置於私人
保管場長達127日,亦未說明何以非放置於私人保管場不可
,此部分之支出,要難認為係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此部分
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