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
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
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0.28%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指數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