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議人廣翰瀝青有限公司(原名稱: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鳳嬌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核屬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07年7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其於10日內之同年8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3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異議人之負責人變更為邱鳳嬌,實有脫
產之嫌云云。然異議人於90年間設立時,名稱為家義瀝青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因股份轉讓而變更負責人為邱鳳嬌,並更名為廣翰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廣翰公司),公司統一編號、地址未曾變更,且公司負責人變更乃為商業經營上之常事,若異議人欲隱匿財產、逃往遠地,何以未曾變更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邱鳳嬌何以願意擔任負責人?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及帳務交易明細表所示,主債務人為廣翰公司,縱然負責人有所變更,亦與脫產無涉。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07年5月11日前往廣翰公司訪視,
鐵門緊閉,已人去樓空云云。然廣翰公司仍持續營業,相對人係因未與異議人聯繫,而無法進入公司,其既無法進入公司,又如何知悉人去樓空,相對人顯係欲使本院誤信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而編造上開理由。
㈢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異議人有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
屢次催討,異議人均置之不理云云。然相對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異議人既有財產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㈣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四、次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異議人邀同第三人 陳信志 、 陳宗翰 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2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借款期限自107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渠等於清償日屆至後,積欠本金1,153,124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等語,並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動撥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6頁、第21頁),從形式上審查,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原審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屢次催討,異議人均置之不理,相對
人於107年5月11日前往異議人營業地點訪視,鐵門緊閉,已人去樓空;且陳信志將其對異議人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讓與邱鳳嬌,顯有脫產之事實;又異議人有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金額高達13,685,033元,及異議人、陳信志、陳宗翰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渠等之財務狀況陷於困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興郵局107年4月30日存證號碼9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107年5月11日照片、催討紀錄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頁、第17頁至第32頁)。縱認異議人主張,其仍持續營業,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公司已人去樓空,與事實不符,且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邱鳳嬌,並不表示異議人有脫產之情形等情,為真實。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可知相對人已於107年4月30日通知異議人,其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依法以異議人於其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款為抵銷,抵銷後不足之金額請異議人於3日內清償。相對人於原審既已提出系爭存證信函,藉以釋明其已向異議人催討系爭借款,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時,僅主張相對人就「屢次催討,異議人均置之不理」乙節,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異議人就其積欠系爭借款,迄今未為清償乙節,則未有爭執,此已足使本院認為相對人所主張「異議人已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大致可信。
⒉再者,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上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變更登
記表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第21頁),異議人截至107年4月30日止,有7紙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清償金額高達13,685,033元,資本總額則為950萬元。若異議人公司營運正常,豈會有7紙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積欠之債務更高達13,685,033元,財務狀況顯然異常,且異議人資本總額為950萬元,相較於其所積欠之債務13,685,033元,差額約400餘萬元,兩者相差懸殊,則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異議人財務狀況陷於困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可採信。又依上開說明,假扣押程序有其急迫性,財務資料之取得尚須符合法定要件,實難以期待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能提出異議人公司完整及詳細之財務資料,以資與相對人所聲請保全之債權相比較,作為判斷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從而,相對人就異議人已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且其財務狀況異常,而有難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所為之上開釋明,縱未達到使本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已代釋明之不足,原審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無違誤,異議人之上開主張,實不可採。⒊又異議人主張,其並無處分財產、隱匿財產或逃往遠地之情
形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應就異議人之資產、信用、財務狀況等為綜合判斷,不以異議人有處分財產、隱匿財產或逃往遠地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足當之,異議人有拒絕給付及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已如上述,此已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異議人是否有處分財產、隱匿財產或逃往遠地之情形,並不影響該「假扣押之原因」要件,異議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