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婷選任辯護人簡詩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31號、第2399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4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孟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孟婷為賺取所需,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李佳薇 」及「 林純 」之成年人,經其等介紹以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獲取報酬之工作機會,而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與實體金融帳戶相同均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均非難事,他人無故取得此種帳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此種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轉出帳號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竟容任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而與「李佳薇」、「林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日收款總額之5%為報酬,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將其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均綁定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之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幣托帳號(下稱幣托帳號)提供予「李佳薇」、「林純」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負責將儲值款項再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至「李佳薇」、「林純」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內。嗣由「李佳薇」、「林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帳號後,張孟婷即依指示,將上開金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楊翌蓁 、 歐陽效合 、 陳蕎蓁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楊翌蓁、歐陽效合、陳蕎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孟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幣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被告提出之與「李佳薇」及 林純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3991號卷第63至73頁、111年度偵字第20031號卷第21、85至111、117至11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李佳薇」、「林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帳號,然其參與手段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人員,實屬本案詐欺犯罪分工中低階之角色,況其於犯後審理中,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提供帳戶即有報酬之不勞而獲,恣意提供所申辦之2個虛擬貨幣帳號,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儲值現金轉入其他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後續難以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犯罪偵查趨於困難複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負責將虛擬貨幣再行轉出之行為均自白,使不易察覺之隱匿金流犯行明朗,態度尚佳,且積極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已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歐陽效合、陳蕎蓁達成調解,並均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而告訴人楊翌蓁經通知未出席調解而未成,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且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工廠作業員、現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這份工作有薪水,例如一日總額為10萬元,我最多可以獲利5000元,看當天能入帳多少按比例應該是5%,如果有人存進10萬元現金,我就將9萬5,000元購買泰達幣,剩下的5000元就是給我的報酬等語,是本案告訴人儲值之金額約為2萬5,000元,是以被告所承獲利比例,其應可獲得約1,200元,然其已賠償告訴人歐陽效合、陳蕎蓁合計3萬2,300元,此等金額遠高於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故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追加起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儲值時間儲值金額(新台幣)儲值帳號證據備註(左方證據欄引用之卷宗)1.楊翌蓁110年12月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Alison」佯稱:如欲借款,需儲值款項以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110年12月2日下午1時54分許5,000元幣托帳號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9至52頁)⑵繳費條碼及收據(偵卷第135頁)⑶告訴人申請貸款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131至133頁)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67頁)111年度偵字第23991號2.歐陽效合110年12月9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所填載借款人資訊有誤,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更改資料,及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110年12月9日下午6時44分許2,975元MaiCoin帳號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7至33頁)⑵虛擬貨幣明細(偵卷第19頁)⑶繳費條碼及發票(偵卷第37、39頁)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1頁)111年度偵字第20031號3.陳蕎蓁110年11月27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tiktok任務派發專員」佯稱:下載並註冊BESTBUY帳號依其指示下單代購滿60單即可獲得報酬,然需儲值方能繼續進行代購工作云云。110年12月4日下午6時6分許1,300元幣托帳號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至15頁)⑵繳費收據(偵卷第51頁)⑶代收款條碼對應結果列(偵卷第53頁)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99頁)111年度偵字第45437號110年12月4日下午5時47分許7,000元110年12月4日下午5時7分許4,000元110年12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3,500元110年12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1,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