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國良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3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扣案吸食器1支、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3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塊狀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淨重4.21公克,驗餘淨重4.1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1支、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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