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訴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25號原告 林麗雯 即 林昀臻 被告 陳則宇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87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三、原告為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加重詐欺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即可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操作ATM將新臺幣(下同)17,987元轉帳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被告提領(即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加重詐欺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上揭不法詐欺取財行為,業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詐欺罪,有該判決及刑事影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陳稱:請依法判決等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87元,併給付自108年3月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告之聲明係自108年2月20日請求加計利息,其餘利息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