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司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 張茂欽 相對人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37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7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提確認通行權,通過相對人私有土地,不但未繳分文金錢,還將相對人土地割成畸零地,且該道路用地不能再耕作,將來土地買賣亦有困難,損害相對人所有土地價值至深且鉅,要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75,705元之訴訟費用,實係顯失公平等語。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總額雖為75,705元,非謂全額皆由相對人負擔之意。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為不同之酌定。相對人上揭主張,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支出,其││││中15,455元由聲││││請人於106年8月││││18日補繳│├─────────┼────────┼───────┤│列印電子謄本地政規│120元│聲請人支出││費│││├─────────┼────────┼───────┤│複丈費及地籍圖冊閱│33,800元│聲請人支出(參││覽抄錄費││本院105年中簡││││字第437號卷二││││第一頁)│├─────────┼────────┼───────┤│測量費用│4,225元│聲請人支出│├─────────┼────────┼───────┤│複丈費│16,000元│聲請人支出│├─────────┼────────┼───────┤│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8,450元│聲請人支出││及土地複丈費│││├─────────┴────────┴───────┤│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79,93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9,965元││計算式:17,335+120+33,800+4,225+16,000+││8,450=79,930,79,930X1/2=3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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