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實執行國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07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外交部間請求確實執行國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抗告人如未依法繳足裁判費,原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抗告不合法,業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無庸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3年5月28日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9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60頁)。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嗣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而其抗告不合法之情形,經原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上訴審法院無庸再行命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既已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抗告費,則其對於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