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季婷選任辯護人陳映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且轉交該等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LINE暱稱「公司. 陳凱傑 」、「 廖俊博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與「公司.陳凱傑」、「廖俊博」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31日陸續以LINE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甲○○等2人未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公司.陳凱傑」及「廖俊博」,再由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甲○○等2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各該帳戶,丁○○再依「廖俊博」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及方式」欄所示地點,以所示方式將款項領出,再前往比漾廣場附近防火巷內,將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派來收取贓款之成員(即俗稱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及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各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他人等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陳凱傑等人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因為他們有認識台新銀行的人員,他們說我的狀況比較難辦過貸款,他們就說要幫我做金流,用他們應鑫公司的資金讓我過關,才會依指示去提領款項並交給指定之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被告是單純被騙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5月31日起陸續以LINE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及前述台新銀行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公司.陳凱傑」及「廖俊博」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85、86頁),並有被告與「公司.陳凱傑」及「廖俊博」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審金訴卷第103至173頁);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甲○○等2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各該帳戶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9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偵卷第49頁),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5、47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收據(偵卷第59至65頁),告訴人丙○○匯款單據、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1至5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依「廖俊博」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及方式」欄所示地點,以所示方式將款項領出,再前往比漾廣場附近將款項交付收水人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偵卷第13、19、86頁),並有前引各該帳戶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ATM提款收據(偵卷第195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對方稱要幫我貸款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幫我做銀行金流等語(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所述:「廖俊博」跟我聯絡,說可以幫我作假金流等語(偵卷第86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時,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復觀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廖俊博」稱:她(按指銀行行員)問我說為什麼這個公司會這摸(「麼」之誤)大筆資金,我說是美髮公司等語,「廖俊博」回稱:貨款,我們備註都是貨款等語(偵卷第159頁),足見美髮公司等說詞乃係被告自行想出,並非來自「廖俊博」之指導,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疑,始須以主動以謊言掩飾。此外,倘「公司.陳凱傑」及「廖俊博」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可辦理業務,然被告非但從未於特定辦公處所與「公司.陳凱傑」及「廖俊博」見面,且「廖俊博」與被告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比漾廣場旁之防火巷內,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
19、20頁,金訴卷第70頁),顯係特意選擇不致引起過多路人注意之隱蔽地點,此凡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察覺有異,則由被告與「公司.陳凱傑」及「廖俊博」交涉之過程、約定取款之地點等節觀之,客觀上亦不具備足使被告信任「公司.陳凱傑」及「廖俊博」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依據。則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主觀上知悉流入其帳戶之款項有疑,卻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廖俊博」所指示之人,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且在被告主觀上認知中,其經由LINE接觸之人至少有「公司.陳凱傑」、「廖俊博」等二人,實際於交付款項時又接觸另一收水人員,則被告亦可知悉其等係以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共同為本案犯行,猶仍配合指示進行提款、轉交之行為,則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被告係遭欺騙而提領款項,與「公司.陳
凱傑」、「廖俊博」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主動編造虛偽之陳述欺騙銀行行員,已如前述,則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使詐欺犯罪及後續洗錢行為發生之欲求,然被告至少已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疑,卻仍參與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與「公司.陳凱傑」、「廖俊博」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所交付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等環節,取得該等款項。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公司.陳凱傑」、「廖俊博」、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之人、向被告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所得之2人等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63頁),以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公司.陳凱傑」、「廖俊博」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
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對告訴人甲○○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
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詐騙款項,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分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與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劉芳菁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二編號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及方式1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56分許,致電甲○○佯裝為其友人謊稱:支票快跳票了,需要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帳戶。111年6月6日10時40分/48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11年6月6日13時19分/45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臨櫃提領111年6月6日13時23分/3萬元同上分行ATM提領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8時2分許,致電丙○○佯裝為其姪子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6月6日12時27分/78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6月6日14時32分/70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111年6月6日14時50分/8萬元同上分行ATM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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