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 楊明祥 原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楊○謹、楊○睿(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親權,均由楊明祥單獨任之,惟甲○○於106年12月23日為探視未成年子女楊○謹、楊○睿,竟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19時5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在未得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擅自侵入楊明祥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號「111號鹽酥雞」店面門簾後方之住宅私人領域空間內,撫摸並親吻楊○謹,欲探視其子楊○謹,經楊明祥制止並告知「這是私人領域,你不能進去,麻煩請出去」等語後,甲○○猶不予理會,仍在滯留約5分鐘後方行離開。
㈡、於同日22時20分許,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111號鹽酥雞店」工作區內,並將楊○謹、楊○睿拉至店門口,嗣經楊明祥上前制止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店門口及楊○謹、楊○睿面前,公然向楊明祥辱罵「你爸爸是神經病」等語,使行經該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楊明祥之社會評價。嗣經楊明祥報警處理,甲○○始離開現場。
㈢、案經楊明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12月23日19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楊明祥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號「111號鹽酥雞」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略以:我去新竹市○○街○○○號「111號鹽酥雞」店找我親生兒子楊○謹、楊○睿,這是我親生兒子我為什麼不能找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2人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楊○謹、楊○睿之親權,均由楊明祥單獨任之,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所經營之「111號鹽酥雞」店內,欲探視其子楊○謹、楊○睿,惟經告訴人履次請其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第6頁、第23頁),且有現場照片10張、現場平面圖1張、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第25頁、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楊○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店裡,我當時坐在店裡電視機前面的桌子寫作業,爸爸楊明祥在做生意賣鹽酥雞,後來有1個女生從店外走進來,我不認識她,我爸爸楊明祥看到她走進來時,就叫我進去工作區幫忙,媽媽 吳秉姍 就叫我進去店後方的布簾裡面幫忙弄雞皮,後來那個女生看到我進去,就跟著進去店後方的布簾裡面,她就開始摸我的頭,並開始親我的臉頰,爸爸楊明祥就叫她出來,但她不出來,爸爸當時有跟她說「這是私人領域,你不能進去」,但她聽了還是沒有出去,後來爸爸說「再不出來我就要叫警察」好像是等警察來了她才出去,這是第1次。第2次是同1天晚上,她有打電話進來,是我接的,我就把電話給爸爸,她好像跟爸爸說要看小孩,就把電話掛掉,大概2分鐘後她就到了,她走進店內的工作區把我和楊○睿拉到店門口,並在店門口罵爸爸是「神經病」,這時外面剛好有1個客人在看我們,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罵爸爸神經病等語(偵卷第31頁背面)。
2、證人楊○睿於偵查中證稱:我一回到家,爸爸站在工作區靠近布簾的地方,不知道在叫誰出來,爸爸說「再不出來,就要報警」。第2次我回到家,我在幫爸爸做鹽酥雞的工作,有1個人是女生打電話進來,說要看小孩,小孩就是指我和哥哥楊○謹,當時是哥哥楊○謹接的電話,後來哥哥楊○瑾就把電話給爸爸楊明祥,那個女生跟爸爸說她要看小孩,就掛電話,講完電話約2分鐘她就把車停在我們隔壁的隔壁,她等到沒有客人時就走進來走到工作區,把我和哥哥楊○謹拉出來拉到店門口,爸爸就報警,我不認識那個女生,那個女生跟爸爸說她要帶我們去看舅舅,我也不認識那個舅舅,後來警察來的時候她站在店門口,是警察叫她離開她才離開的。我有聽到那個女生站在店門口罵爸爸是神經病,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罵爸爸,當時店裡有1個客人在店門口也有看到等語(偵卷第32頁)。
3、證人吳秉姍於偵查中結證稱:那時客人蠻多的,我跟我先生楊明祥在工作區忙碌,楊○謹在店內電視機前寫功課,甲○○一進來就坐在楊○謹寫功課同1張桌子的另1個椅子上,坐在楊○謹旁邊,當時我剛從布簾走出來,看到1個陌生女子在跟小孩講話,我之前並沒有見過她,也不知道她是我先生前妻,我就問我老公說「有人在跟小孩講話,那個人是誰」,因為我們在忙,我老公沒有特別注意是誰,他等忙完了才看到被告甲○○,他就請被告甲○○出去,但被告甲○○不離開店裡,告訴人楊明祥就請小孩離開那張桌子到布簾後面去幫忙,後來被告甲○○就起身衝進布簾後面,告訴人楊明祥有叫她出來,但她還是不出來,告訴人楊明祥就說「如果不出來就要報警」,那位小姐就說「那你就報警」,我先生楊明祥就打電話請警察來,警察來之前那位小姐就已經離開布簾。警察來之前告訴人楊明祥一直叫那位小姐出來,但她不出來,還說「我看小孩為什麼不能在這裡」,但小孩不認識她,她是直到警察快來時才走出來,她總共在布簾裡面待了快5分鐘。第2次她說她要看另1個小孩,當時我剛外送回來才看到她,她那時站在店內桌椅那邊一直摸2個小孩,因為楊○謹有感冒戴著口罩,就把他的口罩拔下來,說要跟他們合照,她又一直對著小孩說「你爸是神經病,我看小孩不行嗎」,後來我先生又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33頁)。
4、觀之證人楊○謹、楊○睿、吳秉姍,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於106年12月23日無故侵入「111號鹽酥雞」店面門簾後方之私人領域空間內,並經告訴人屢次勸離,卻猶不予理會,仍滯留約5分鐘後方行離開,嗣又因探視小孩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公然向告訴人辱罵「你爸爸是神經病」等語,核與告訴人楊明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審酌證人吳秉姍於偵查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所述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前後約略一致,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另證人楊○謹、楊○睿雖係未成年人,然於案發當時已滿11歲,當時之情境自得以詳細描述,且其等為被告之子,若非確有其事,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等所述應可採信。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探視其子楊○謹、楊○睿,才至上開「111號鹽酥雞」店內,且其有探視權云云,惟上開「111號鹽酥雞」店面門簾後方之空間屬告訴人之住宅私人領域,非可擅自入內,告訴人亦屢次請被告離開,則被告既已知未得同意不得進入卻仍進入,自屬無正當理由。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他人住宅之私人領域內,對他人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嗣又因探視小孩乙事,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感到難堪與不快,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使稚齡小孩無故受驚,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辯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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